(2014)宁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宁城宝山工贸有限公司、张庆富、黄风忠、吴明、刘文忠、蒋文明、赵风起、周桂安、周树良诉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包军学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宝山工贸有限公司,张庆富,黄风忠,吴明,刘文忠,蒋文明,赵风起,周桂安,周树良,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包军学
案由
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宝山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宝山工贸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法定代表人张庆富,宝山工贸公司经理。原告张庆富,男,汉族。原告黄风忠,男,汉族。原告吴明,男,汉族。原告刘文忠,男,汉族。原告蒋文明,男,汉族。原告赵风起,男,汉族。原告周桂安,男,汉族。原告周树良,男,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简称亿达工贸中心)。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法定代表人谭树军,亿达工贸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简称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代表人马廷国,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军学,男,蒙古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宝山工贸有限公司、张庆富、黄风忠、吴明、刘文忠、蒋文明、赵风起、周桂安、周树良与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包军学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被告亿达工贸中心、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赤商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宝山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富、黄风忠、刘文忠、赵风起、周桂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国辉、被告亿达工贸中心法定代表人谭树军、被告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代表人马廷国、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刘广军以及被告包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宁城县八肯中乡联合煤矿(简称八肯中联矿)的股东,根据上级煤矿整改要求,2007年6月4日,原告持股的八肯中联矿与被告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签订《协议书》,将八肯中联矿整合归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八肯中联矿已经注销;2008年10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八肯中联矿与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进行资源整合,2009年8月21日,八肯中联矿与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签订《协议》,约定两矿整合后八肯中联矿每年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缴纳整合费40万元,八肯中联矿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经有关部门批准,八肯中联矿资源已经并入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包军学签订《煤矿移交手续协议》,约定原告将八肯中联矿所有手续及所有物资交给被告包军学,被告包军学分期给付原告前期费用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1年5月1日前给付500万元,2011年10月1日前给付3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万元,如2011年5月1日前办不完开工批复手续,三次付款时间可同时延期;原告根据协议将八肯中联矿所有采矿证件及物资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前期费用;八肯中联矿因技术改造与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整合,根据赤峰市安监局赤安监管字(2010)第4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被告提交“矿井安全专篇”批复就可以批准开工,但被告至今不提交开工审批的相关文件,导致开工批复至今没有办理,被告以没有开工报告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前期费用;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属于亿达工贸中心的企业,被告包军学是被告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万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亿达工贸中心和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辩称:起诉状所列原告吴明、蒋文明、周树良三人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视其起诉;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二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北山煤矿”与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二被告不是同一主体,第二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企业名称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八肯中联矿于1995年4月17日由宁城县八肯中乡占巴营子村委会和内蒙古宁城宝山工贸总公司联合设立,企业经济性质为联营,该企业于1997年4月8日申请变更登记,将联营方变更为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委会和宁城县八肯中乡占巴营子村委会,自此内蒙古宁城宝山工贸总公司失去联营主体资格,原告工贸总公司自称是八肯中联矿的股东没有事实根据;八肯中联矿作为联营企业不存在自然人股东,原告称八肯中联矿改制实行有限责任体制,但未申请工商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八肯中联矿于2007年11月被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这是对企业经营资格的强行剥���,此后企业只能围绕清算进行活动,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通过函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2000)23号函和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2000)24号函,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仍视为存续,企业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进行诉讼活动,而原告并非八肯中联矿的出资人,其以八肯中联矿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八肯中联矿于2007年3月15日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关闭,于2007年11月被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矿已经失去采矿经营资格,其借国家资源整合和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技术改造之机与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签订的协议均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国家资源整合和技改必需遵循“一个法人主体、一套生产系统、一个采矿许可证”的政策和原则,是在以假协议掩���非法采矿的目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资源整合以收购、参股、兼并三种方式进行,但八肯中联矿与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于2007年6月4日、2007年9月18日、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没有明确约定整合方式,上述三份协议亦未体现出兼并的意思,而是约定八肯中联矿每年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交纳管理费后独立经营,明显是违法的挂靠行为;早在八肯中联矿与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实施违法整合之前,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就向政府部门提出了技术改造的申请,并于2007年5月9日获得赤峰市安监局的批准,此后,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的《技术改造初步设计》于2007年8月23日获得赤峰市安监局的批复,《北山煤矿技改安全专篇》于2007年12月3日获得赤峰市安监局的批复,赤峰市安监局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北山煤矿技术改造竣工验收的批复》,经过近一年的技改施工,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顺利通过赤峰市安监局的验收,完成了技改工作,原告以被告没有提交“安全专篇”导致八肯中联矿不能技改开工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企图利用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技术改造的机会对八肯中联矿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年产30万吨的采矿标准得以存活,但因八肯中联矿欠八肯中乡占巴营子村五组土地使用费70余万元,在得知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要整合八肯中联矿的消息后,占巴营子村村民于2009年9月份向八肯中联矿提出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要求,并坚决不同意两矿整合,八肯中联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于2009年年底前同步建成达标新井的目标未能实现,挂靠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进行新井技改的计划落空;八肯中联矿使用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的各种证照和手续,向宁城县安监局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赤峰市安监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关于宁城县北山煤矿资源整合接续技术改造的通知》,同意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接续技改,但是并没有同意在八肯中联矿旧矿井进行技改,而是要求在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井田范围内新建矿井进行技改,被告是否提交“安全专篇”从而获得开工批复与八肯中联矿没有任何关系;从形式上看,包军学与黄风忠等五人与包军学签订的《煤矿移交手续协议》没有被告亿达工贸中心和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的名称及公章,协议内容也不能反映与亿达工贸中心和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有何关联,协议中的乙方是八中联矿的原股东代表,不是八肯中联矿,签字的五个人没有资格代表八肯中联矿对外签订合同,更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八肯中联矿的财产,故《煤矿移交手续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在二审时承认1000万元标的包括债务、资产和资源,国家的矿产资源禁止买卖,该合同涉嫌违法买卖国家资源,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八肯中联矿的部分股东,在企业没有经过清算的情况下以股东名义起诉主张企业的债权,如果法院将涉案债权判给原告,势必造成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损害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八肯中联矿成立于1995年4月,企业性质为联营,联营投资方分别是宁城县八肯中乡占巴营子村和宁城宝山工贸总公司;八肯中联矿于1997年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由70万元变更为168.5万元,将联营投资方变更为八肯中乡占巴营子村和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其中占巴营子村占30%联营投资份额,瓦北村占70%联营投资份额;2002年,八肯中联矿以占巴营子村���宁城宝山工贸总公司作为联营投资方进行改制,将原联营体制改为民营股份制,联营方将各自持有的联营投资份额对外转让,原告中的自然人通过出资受让取得企业股权,但上述改制行为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八肯中联矿的企业性质仍为联营,联营投资方仍为八肯中乡占巴营子村和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筹备的有限责任性质的企业法人没有实际成立,同时原告并非八肯中联矿“股东”的全部,截止2010年11月30日,八肯中联矿的股东除了本案原告以外,还有原股东瓦北村和后来的自然人股东赵秀荣,而原告内蒙古宁城宝山工贸有限公司并非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联营主体;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北山煤矿已于2008年1月22日更名为“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该企业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类型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人分支机构;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5日致函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保留宁城县梁东三矿,关闭八肯中联矿,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3月20日复函赤峰市人民政府,要求八肯中联矿必须于2007年5月底前按关闭标准完成市级验收,于2007年6月初完成自治区最终关闭验收;2007年6月4日,八肯中联矿与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签订协议,约定以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为主体整合八肯中联矿,整合后以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为一个法人主体和一套生产系统;协议签订后,八肯中联矿和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及当地村、镇政府共同向宁城县安监局提出申请,要求整合八肯中联矿和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的资源;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日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资源整合报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0日向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资源整合报告,要求整合八肯中联矿和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的资源;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10月31日复函赤峰市人民政府,明确八肯中联矿是关闭矿井,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是保留矿井,同意将两矿资源整合技改为年产30万吨以上的煤矿;八肯中联矿与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2009年8月21日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八肯中联矿使用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提供的手续采矿生产,八肯中联矿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交纳管理费;因逾期未年检,八肯中联矿于2007年11月23日被宁城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八肯中联矿未依法组织清算,至今未注销;2011年3月11日,赵凤起、周桂安、黄风忠、张庆富、吴明五人以八肯中联矿原股东代表的身份与被告包军学签订《煤矿移交手续协议》,约定八肯中联矿原股东于2011年3月11日将原八肯中联矿所有手续交给包军学,不全的手续由包军学自行办理,包军学于2011年5月1日前给付八肯中联矿原股东代表500万元前期费用,于同年10月1日前给付300万元前期费用,于12月31日前给付200万元前期费用,如2011年5月1日之前办不完开工批复,三次付款时间可根据办理开工批复手续的时间情况同时延期;原告陈述称上述前期费用包括八肯中联矿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煤矿被关闭后进行技改发生的费用、企业负债和部分资源使用费,其中债务本金及利息是900多万元,当时的负债是570万元,近三年的资产300多万元,资产总计约1500多万元;约定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包军学以未能及时办理开工批复手续为由拒绝给付约定费用;2014年3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被告亿达工贸中心: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为资源整合���定矿区范围延续申请,经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该矿因与宁城四龙煤矿重叠而退回调整,现已修改坐标,评审中心已出具证明调整后储量略有减少,但对总量影响不大,提供资料符合要求,矿权无争议,同意该矿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预留期一年。本院认为:被告包军学是亿达工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的负责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亿达工贸中心、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签订的《煤矿移交手续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资源整合中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是保留矿井,八肯中联合煤矿是关闭矿井,八肯中联矿因资源整合已并入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整合后亿达工贸中心是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的建设单位,负有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义务和按规定对煤矿进行技术改造、按规定及时报批有关手续的责任,没有取得开工批复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资料及财产交付被告,双方约定给付费用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亿达工贸中心及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前期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包军学个人给付前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给付原告前期费用人民币10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500万元,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包军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邮寄费264元,合计82064元,由被告亿达工贸中心、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柱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