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盘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孔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民初字第5号原告:孔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孔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起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年××月××日,双方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对家庭、小孩不管不顾,另还嗜赌成性,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一意孤行。从2013年9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变。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2014)金磐盘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以及夫妻关系不睦曾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被告叶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另,本院依职权向叶某乙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以说明案件有关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某甲因缺席未对本案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孔某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所有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原告关于被告有劣迹的事实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8年下半年,原告孔某与被告叶某甲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开始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在校求学。××××年××月××日,原、被告到磐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基本在安文务工、生活,平时常有争吵,夫妻关系不甚和睦。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4月被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儿子叶某乙随原告生活,其生活学习由原告负责照料。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叶某甲虽然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近十年才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平时双方常有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而且自2014年第一次离婚诉讼至今已一年,双方非但没有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还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儿子叶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本人意愿是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分居期间,其生活学习也基本由原告照料,故由原告负责直接抚养成人为宜。不过,被告应依法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并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儿子叶某乙(身份号码××,由原告孔某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叶某甲自2015年4月起按每月人民币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叶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叶某甲对儿子叶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孔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献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