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飘与邱经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飘,邱经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杨飘,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是阳春市宇信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邱经文,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杨飘诉被告邱经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华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飘诉称:原告是阳春宇信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被告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租赁粤Q×××××号花冠小轿车一辆,约定每天租金250元,租赁32天,租金共计8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6900元,尚拖欠租金1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汽车的租金11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租金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经文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飘是阳春市宇信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服务:汽车租赁。被告邱经文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租赁粤Q×××××号花冠小轿车一辆,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宇信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14时10分起至2014年4月1日14时00分止,共租赁32天;基本租金:每天(24小时)为人民币25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每天限行400KM,超出按30元/KM计;超时租金:超时租赁期间,按每小时50元加收,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驾驶员(司机)姓名:邱经文驾驶证号:××。被告邱经文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3月26日、4月1日支付租金2000元、1000元、3900元给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宇信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复印件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阳春市宇信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被告领取驾驶证,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宇信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宇信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的调整。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已经将粤Q×××××号花冠小轿车租赁给被告,被告租赁该车32天,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每天25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给原告,即被告应当支付租金8000元给原告。被告仅支付了6900元,尚欠1100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被告没有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租金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作为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经文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100元给原告杨飘,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华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 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