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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赵明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赵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仇朝东。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华。法定代理人陈跃兰。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被告赵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军林、被告赵明华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跃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行福民支行)申请的1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开业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该贷款于2012年5月13日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清款项。应上行福民支行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为被告代偿了逾期本息合计102,185.93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2,185.93元;2、被告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102,185.93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4日起算至日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上行福民支行申请开业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上行福民支行借开业贷款的情况,月利率千份之4.5,借款期限是2010年5月13日至2012月5月13日;3、催收单,证明贷款到期后上行福民支行向被告催收未果;4、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证明上行福民支行要求原告履行可担保责任的金额及计算方式;5、代偿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10月23日已为被告向上行福民支行代为偿付欠款本息;6、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证明同意为被告作开业担保的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的机构,撤销后并入到原告。被告赵明华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还款,且长期需配药,希望减免一部分款项。被告赵明华向本院递交以下材料为证:门诊大病登记回执、咨询门诊病史,证明被告长期患病,经济困难,故无力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未收到证据3,上海银行并未催款过;对证据4无异议,上面记载的利息、本金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为开设华达计算机维护服务社需要,向原告申请开业贷款担保。2010年5月1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上行福民支行签订《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上行福民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开业资金;贷款月利率4.5‰;贷款偿还采取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本合同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担保。2010年5月13日,上行福民支行按约放款。该贷款于2012年5月13日届期,被告归还了本金23.01元、利息11,883.07元。截止2012年8月13日,被告结欠上行福民支行本金99,976.99元,利息2208.94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代被告向上行福民支行归还前述本息,合计102,185.93元。另查明,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于2011年5月27日被撤销,工作职能划入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该中心的举办单位系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事实由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单、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代偿证明、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赵明华及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签订的《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均系各方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上行福民支行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02,185.93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的长期生病等不构成减免借款本息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给付代偿款102,185.93元;二、被告赵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102,185.93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4日起算至日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70元(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已预缴),由被告赵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