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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国驰与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驰,吴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国驰,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明,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国驰诉被告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驰的委托代理人骆冠文,被告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驰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至7月31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当天,原告即按照约定将30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还款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搪。被告后得知该借据原件不慎被盗,就拒绝还款。为解决此时,双方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信访办、合益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记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持有卡的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持有银行基本账号为36×××78。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通过自己持有的账号向被告吴志明持有的62×××10账号汇款的事实。被告吴志明答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借据只有一个复印件,转账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和原告有借贷关系。即便存在借款事实,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还款及利息均不予认可。被告吴志明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驰主张被告吴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借款30万元,吴志明并为此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吴志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出借人陈国驰借到款项人民币30万元,收款账号:民生银行62×××10吴志明,以实际到账为准,否则此据无效。但该借据被盗,没有原件,仅留有手机拍摄照片。陈国驰另主张其已向吴志明实际出借款项30万元,系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自己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36×××78账户向陈国驰持有的中国民生银行62×××10账户汇款30万元,并为此提供中国工商银行36×××78账户2014年7月25日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显示2014年7月25日36×××78账户分六次,每次5万元,共向交易对方账户62×××10汇款30万元。此外,陈国驰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该回单记载2014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36×××78账户向中国民生银行62×××10账户汇款5万元,收款人户名载明为吴志明,付款人户名载明为陈国驰。吴志明否认与陈国驰存在借款及汇款事实,陈国驰为此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国驰主张被告吴志明向其借款30万元,其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款项,为此提供有借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予以证明,虽然借据只有复印件,但民间借贷形式多种多样,并不以书面借据为必备要件,且该借据复印件显示的收款账户、户名与银行汇款明细及电子银行回单记载的账户持有人情况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陈国驰已通过自己持有的36×××78账户向吴志明持有的62×××10汇款出借3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吴志明否认借款及汇款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显属狡辩,不予采纳。吴志明向陈国驰借款后,应及时予以偿还,现吴志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陈国驰诉请吴志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国驰诉请吴志明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据并无显示还款时间及利息,陈国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此曾进行约定或主张过利息,故陈国驰诉请的利息依法应自陈国驰向吴志明主张权利即陈国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吴志明还清款日止,陈国驰诉请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0元给原告陈国驰;二、被告吴志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吴志明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国驰;三、驳回原告陈国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