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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民初字第63号原告肖×,女,汉族,无业。被告王××,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个体。(被告弟弟)委托代理人葛××,男,汉族,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充分,婚后感情平淡。近几年原、被告之间几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处于崩溃边缘。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内财产折合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提出婚内财产15万元一事是空穴来风,根本不存在。被告是无业人员每月开支430元,原告外出打工挣钱也都是归自己,不往家里交,被告支撑家庭开销,生活困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还有债务1.5万元,原告应当承担债务的一半7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肖×与被告王××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位于逊克县奇克镇永泰小区A区三号楼090601室的房屋为王法祥所有,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因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告王××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平淡。原、被告均为无业人员,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各自支配。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肖×通过诉讼要求与被告王××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告肖×与被告王××离婚。原告提出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家庭收入15万元,要求分割一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15万元家庭财产的主张,对其分割家庭财产7.5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1.5万元债务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原告如发现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财产的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与被告王××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承担75元、被告王××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