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丹阳奥凯工具有限公司、徐栋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957号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陆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恒、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奥凯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张巷村皇业路(原张巷中学)。法定代表人徐中元。委托代理人徐正平,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栋平。被告贡爱青。被告潘东州。被告眭志俊。被告蔡春凤。被告丹阳欧迪玛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翔花园11幢1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眭志俊。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奥凯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丹阳欧迪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凯公司、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欧迪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奥凯公司向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借款28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奥凯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向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计2923688.2元。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欧迪玛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奥凯公司也以其房产、土地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代被告奥凯公司偿还欠款后,被告奥凯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奥凯公司支付原告担保款2923688.2元、违约金28万元、律师费145947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欧迪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奥凯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土地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奥凯公司、欧迪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被告奥凯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七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2月27日,原告、被告奥凯公司及贡爱青与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奥凯公司向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借款280万元,原告和被告贡爱青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奥凯公司发放了借款2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奥凯公司为向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办理贷款业务,委托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欧迪玛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3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及被告眭志俊、蔡春凤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欧迪玛公司为原告对被告奥凯公司向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借款280万元的债务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奥凯公司以其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埤城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1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证据六、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出具的逾期贷款、欠息催收通知单及情况说明各五份、贷款收息凭证八份、代偿本金及利息确认说明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奥凯公司逾期偿还所欠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其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合计2923688.2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5947元。被告奥凯公司、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欧迪玛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及被告奥凯公司、贡爱青与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共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奥凯公司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280万元内向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申请借款,由原告及被告贡爱青为被告奥凯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6日,被告奥凯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明确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事项,合同约定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并约定被告奥凯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则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奥凯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欧迪玛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欧迪玛公司为被告奥凯公司从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处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6日,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及被告眭志俊、蔡春凤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为原告对被告奥凯公司向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以上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范围均约定为:最高本金余额2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守约方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发生原告代偿,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反担保保证人计收利息。同时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1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被告奥凯公司向丹阳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余额180万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贷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被告奥凯公司以其位于丹阳市埤城镇张巷村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埤城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抵押债权金额为14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1日,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向被告奥凯公司发放了借款2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偿还全部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奥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共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23688.2元,被告贡爱青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28日,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594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奥凯公司支付原告担保款2923688.2元、违约金28万元、律师费145947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欧迪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奥凯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土地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奥凯公司支付原告担保款2923688.2元、违约金28万元、律师费145947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欧迪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奥凯公司抵押的位于丹阳市埤城镇张巷村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埤城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和反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欧迪玛公司之间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代被告奥凯公司偿还截止2014年9月22日尚欠丹阳农商银行新区支行借款本息2923688.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偿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奥凯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奥凯公司返还原告担保款2923688.2元、违约金28万元、律师费145947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奥凯公司以其位于丹阳市埤城镇张巷村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埤城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合同所约定的抵押财产处置后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欧迪玛公司对被告奥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告奥凯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欧迪玛公司对被告奥凯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范围,仅限于就被告奥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尚不能清偿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丹阳奥凯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款2923688.2元、承担违约金2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律师费145947元。二、如被告丹阳奥凯工具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其抵押的位于丹阳市埤城镇张巷村,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埤城字第××号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由被告徐栋平、贡爱青、潘东州、眭志俊、蔡春凤、丹阳欧迪玛工具有限公司对已就被告丹阳奥凯工具有限公司抵押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仍不能清偿所欠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1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