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照芹与张建国、魏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肖照芹,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区。被告张建国,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区。被告魏焕坤,男,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区。原告肖照芹与被告张建国、魏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照芹、被告张建国、魏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照芹诉称,2012年4月12日,经被告魏焕坤介绍,被告张建国之妻卢桃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用于作为资金周转并当场向原告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魏焕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借款之后���借款人卢桃春有支付过利息,从借款开始至2014年7月份总共支付利息1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张建国(债务人之配偶)偿还债务人卢桃春(已于2014年9月死亡)所向原告肖照芹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2015年1月12日,月息3%,5个月×600元/月=3000元);二、被告张建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魏焕坤承担连带赔偿担保责任。被告张建国答辩称,该借条是否是卢桃春本人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借条笔迹看,借款人与担保人为同一笔迹,担保人魏焕坤的合法性是否有效,如果该签字并非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免除其连带赔偿责任。1、答辩人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该笔借款并非答辩人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应是借款人卢桃春的个人债务;2、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未享有该借款带来的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债务;3、该借款是原告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原告在明知卢桃春经营小本生意无需大笔资金情况下,故意不告知答辩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应对该笔借款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魏焕坤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日期是2012年4月12日,借款期限12个月,债务到期日是2013年4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期间至2013年10月12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原告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明显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之时,答辩人也在场,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前三个月是卢桃春通过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之后,有无支付利息,答辩人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卢桃春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魏焕坤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建国对该证据认为有意见,原告借款给卢桃春时没有告诉我,时间到期了那么久也没有通知我,之后借款没有还又再借钱给卢桃春。被告魏焕坤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签名是其本人签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焕坤、张建国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经被告张建国、魏焕坤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张建国认为其不清楚,借款的时候没有告诉他,到期后也没有通知他。被告张建国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魏焕坤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建国之妻卢桃春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魏焕坤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卢桃春向原告肖照芹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魏焕坤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向肖照芹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女人坊作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到期如数归还,借款人:卢桃春,2012年4月12日。该借款到期如未归还,由本人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魏焕坤,2012.4.12”。借款之时,被告张建国与借款人卢桃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卢桃春有向原告肖照芹支付过15000元。借款人卢桃春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之妻卢桃春向原告肖照芹借款20000元,有借款人卢桃春签名的借条予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之时,被告张建国与卢桃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张建国与卢桃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人卢桃春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建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卢桃春在借款之时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是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自认借款后,借款人卢桃春有支付过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国归还卢桃春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人卢桃春已经支付的15000元,应当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借款人卢桃春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张建国作为借款人卢桃春之夫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00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之时,原告与被告魏焕坤对该笔借款的担保约定为“该借款到期如未归还,由本人归还全部借款”,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原告与被告魏焕坤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魏焕坤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10月11日止。被告��焕坤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原告主张被告魏焕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归还原告肖照芹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照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肖照芹负担141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李莎(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