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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金娥诉江西卓越服饰有限公司价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娥,江西卓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张金娥,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银宝湖乡九垅组***号。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被告江西卓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世纪大道金利源大酒店旁边。法定代表人余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金娥诉被告江西卓越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娥诉称,2014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服饰加工合同,第二天原告就正式上班,原告对合同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而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量后,还有22,160元服饰加工费没付完。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欠原告加工费22,160元,并约定在同年12月31日还款,可被告的失信让原告一直追债至今,无奈,只能起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160元。被告江西卓越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张金娥诉江西卓越服饰有限公司欠其22,160元加工费是事实;2、按照欠条约定,卓越公司股东余有发已于2014年11月22日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股东王新卫,王新卫承担原告的债务;3、现公司公章等由王新卫掌握,原法人余有发已退出公司,原告所诉债务为公司债务,与余有发个人无关。原告张金娥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卓越服饰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事实存在及合法有效。3、欠条,被告欠原告加工合同款22,16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江西卓越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转让合同,证明余有发已经将江西卓越服饰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新卫,转让合同明文规定由接股的王新卫承担公司所有的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在做服装之前余有发没有转让公司股份,余有发转让公司股份也没告知我,且该转让合同与我无关。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服饰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被告生产要求,看清样板、制单、纸样、物料核对好后才能生产;被告付款时间:A、如有后续单,定在原告按期完成生产及交付成品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清原告所有货物的加工费,B、如果没有后续单,原告把货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先支付所有货款的30%,其余部份一个月内结清,双方还就其他问题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二天就正式上班,原告对合同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而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量后,仅付了部份加工费,还有22,160元服饰加工费没付完。于2014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欠原告加工费22,160元欠条,并约定在同年12月31日还款,但至今没有付款,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饰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任务,被告仅支付部份加工费,在出具欠条后,也未按欠条上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费22,1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卓越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金娥支付剩余加工费22,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江西卓越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江西卓越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小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