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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聂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聂某。被告:王某。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王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家庭背景、学识、生活习惯、个人爱好等琐碎问题,婚后不久就开始了长达五年的冷战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辞去淄川的工作,搬往张店居住,后因哥哥去世,家中老父身体不好等原因,于2014年初搬回新泰老家居住。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3月11日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形同陌路,确无和好可能。现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3月11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债务及积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两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并且自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聂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修旭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