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树林为与李明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38号原告赵树林,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文,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祁全心,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树林为与被告李明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广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全心、杨妙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林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于1992年在故事湾建房,1994年申领了房权证,证号为沁字第XXXXXX号。不久,原告外出经商,被告全家居住了原告的房屋。之后,在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房产时得知,被告又为该房申办了沁国用(1998)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沁字第XXXXXX号房权证,将该房据为己有。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行初字第XXXX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沁字第XXXXXX号房权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行初字第XXXX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沁国用(1998)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在被告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都被撤销后,被告仍然居住原告的房屋,不愿归还。为确保原告的房产权利,特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沁字第XXXXXX号房屋。被告李明文辩称,1、原告所诉沁字第XXXXXX号房屋座落的地基原属被告使用。1981年被告从部队复员落户在故事湾,1988年划拨宅基地一处,因原告当时开办饮料厂需要,经被告允许临时借用搭建简易棚。1995年,原告不干饮料厂后,经协商让被告给原告2万元,此房归被告居住至今。1998年被告办理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2004年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原告用欺骗手段获取房权。1994年原告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背着被告将诉争房产的产权证办到了原告名下,2013年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被告以2万元购买诉争房产的行为也应该有效,该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也应归被告所有。3、被告是个复员军人,来沁阳落户,居住困难,农村组织照顾给被告划拨地皮盖房,被原告霸占。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产的房产权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赵树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树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拟以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字第XXXXXX号房产档案,原告拟以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3、(2013)沁行初字第XXXXXX号行政判决书、(2013)沁行初字第XXXXX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拟以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有违法办证、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证明被告的房产证已经被撤销,另证明在该判决书中的本案查明事实部分,查明在1995年12月13日,(1995)沁民初字第X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的涉案房产抵偿王召信用社贷款本息,该事实是对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司法确认。被告李明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XXX于2013年7月4日向蔡德武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拟以该份证据证明时任小队长的蔡德武于1988年经生产队同意给被告划拨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的西边是闫红福,东边是赵树林,南边是郎菊芳,北边是路,证明被告土地来源的真实性;2、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沁国用(1988)字第XXXXXX号],被告拟以该份证据证明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合理合法,是经过村、街、办事处等单位同意,通过合法程序而办理的;3、被告的房产证(沁字第XXXX**号),被告拟以该份证据证明其办理房产证的合理合法,是取得土地证以后办理的房产证,是符合法律程序的;4、低保证、退伍军人证明书,被告拟以低保证证明被告现在系低收入居民,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原告通过骗取房产证,享有房产权利,但事实上被告已经给原告2万元,现在被告虽然没有房产证,也应该享有居住的权利;被告拟以退伍军人证明书证明被告是一个复员军人,在战场上受伤立功,回地方后,地方政府根据伤残军人待遇规定给予划拨宅基地一处,是合理合法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房产占用的土地原本就是被告所享有权利的,原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办理房产证,有虚假材料,不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2013)沁行初字第XXXXXX号行政判决书虽已生效,但是被告正在通过其他途径反映该判决书的问题;对(2013)沁行初字第XXXXX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没有房产证,只有档案,但档案存在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调查人没有调查权,蔡德武没有当庭作证,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原告认为,经相关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不再成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档案资料加盖有沁阳市房管局的公章,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7月25日,原沁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沁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赵树林;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坐落:灯塔街古寺湾;房屋状况:1幢、20间、混合结构、2层、241.42平方米。1998年8月4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就故事湾的一处土地向被告颁发了沁国用(1998)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18日,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给被告颁发了沁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因房屋产权产生纠纷,2013年4月2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行初字第XXXX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4年12月18日向被告颁发的沁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沁行初字第XXXX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4日向被告颁发的沁国用(1998)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份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的沁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后,现仍和家人住在本案诉争房产中。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虽然2004年12月18日,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给被告颁发了沁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证,但是(2013)沁行初字第XXXXXX号行政判决书已将该房产证撤销,且该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不再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就诉争的房产于1994年7月25日在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原告系原、被告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享有房产权利。被告无法律依据占有、使用该房产,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了2万元从原告处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赵树林位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故事湾居的房产中(房产证号:沁字第XXXX**号)腾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赵树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人民陪审员 张二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