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赵某,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应诉,被告吴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吴x(2013年5月23日出生)。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没有家庭责任感等恶习,我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被告不听,反而经常为此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吴x(2013年5月23日出生)。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等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遇事及时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