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坤林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坤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2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坤林,化名申选军,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林坤林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坤林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坤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部分认定,被告人林坤林于2014年1月29日19时许到达重庆市奉节县,于当日19时20分许入住李某甲、徐某夫妇在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路664号农业银行宿舍C栋2单元201号开设的平安宾馆。19时40分许,林坤林外出吃饭经过平安宾馆楼下通道时偶遇被害人李某乙,林坤林见周围无人遂产生杀人念头,将李某乙拖至农业银行宿舍C栋1单元一楼楼梯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乙杀死。上述事实,有奉节县公安局110系统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司法精神学鉴定书、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坤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坤林持刀捅刺李某乙颈部十余刀致李某乙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林坤林到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现有证据其系初犯、偶犯,但并无悔罪表现,不足以减轻其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刑事部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坤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林坤林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有以下三个理由:一是持致人性命的水果刀,二是朝被害人要害部位(颈部)捅刺,三是事后未对被害人及亲属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及赔偿,原审法院基于这三点理由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2、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杀人动机和目的;3、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违背疑罪从轻的刑罚原则;4、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上诉人一人的行为所致;2、原审法院认定林坤林犯故意杀人罪,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杀人动机和目的;3、林坤林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许,上诉人林坤林乘车来到重庆市奉节县,随后入住李某甲、徐某夫妇在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路664号农业银行宿舍C栋2单元201号开设的平安宾馆。19时40分许,林坤林外出吃饭经过平安宾馆楼下通道时偶遇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5周岁),林坤林见周围无人遂产生杀人念头,将李某乙拖至农业银行宿舍C栋1单元一楼楼梯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李某乙颈部十余刀后将其丢弃在该楼梯间内,然后逃离现场。随后,住在农业银行宿舍C栋1单元二楼的杨某某和女儿黄某某发现李云平倒在C栋1单元一楼楼梯间内,二人立即将此事告知李某乙的母亲徐某,徐某赶到现场抱起李某乙与随后赶到的李某甲一同将李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经医生检查,确认李某乙已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锐器刺伤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合并气管离断死亡。2014年2月25日,林坤林在西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林坤林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杀死被害人的事实。二审中,林坤林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并对被害方予以赔偿,被害方请求法院对林坤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奉节县公安局110系统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坤林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拘留及逮捕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李某甲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抓获被告人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路小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坤林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害人李某乙殁年5周岁,生前在奉节县诗城路小学幼儿园上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提取物品及痕迹的情况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林坤林对其在奉节县诗城路农业银行C栋1单元楼梯口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先后对其在农业银行取款的位置、进入宾馆的路途、碰见中年妇女位置、进入宾馆的楼梯口、所住宾馆房间、所住宾馆房间内部、碰见被杀小孩的位置、下楼后所走方向、杀害小孩的位置、作案后逃跑方向、逃跑时碰见带领其住宿宾馆中年妇女的位置进行辨认,还对其逃跑方向、以及住宿宾馆前在邮政取款的方向进行辨认。5、监控录像、提取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物证林坤林作案时所穿衣服证实侦查人员提取及林坤林辨认血衣的情况。一审庭审中,林坤林对该血衣系其作案时所穿衣服无异议。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毒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尸体左肩处有2.3cm破口,左领口处有1.5至2.5cm不等的多条破口,胸前、腹部、背上部血迹浸染,李某乙系左颈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合并气管离断死亡。7、《DNA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在现场尸体系被害人李某乙,现场提取多处血迹为死者李某乙所留。提取的血衣上检出林坤林、李某乙的DNA,提取的剃须刀上留检出林坤林的DNA信息。8、《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抓获林坤林时从林坤林处扣押了林坤林、申选军的身份证各一张,银行卡等物品。9、林坤林、申选军名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身份信息分别为林坤林、申选军两张身份证上头像均为林坤林的头像。10、《南大门商务宾馆结算单》证实,2014年1月29日林坤林以申选军的名字入住该宾馆305房间。11、证人李某甲、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7时许,林坤林入住他们家所开的平安宾馆,没有多久,其儿子李某乙就被别人杀了,喉咙那里在流血,有几个洞。12、上诉人林坤林对其于2014年1月29日下午入住平安宾馆,随后外出吃饭,在该宾馆前的巷道内偶遇被害人,遂将被害人拖至一楼楼梯间内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13、《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林坤林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同上诉人林坤林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于上诉人林坤林表示谅解。关于林坤林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是由上诉人一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根据现场监控录象确认林坤林有致死被害人李某乙的重大嫌疑,遂将林坤林抓获归案,并提取了林坤林案发时穿的衣服,从衣服上提取到了被害人的DNA信息,林坤林稳定供述致死被害人的全部过程,在现场又提取到了林坤林的DNA信息,现场录象反映的林坤林出入现场的经过同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以及林坤林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坤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林坤林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林坤林在归案后一直供认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杀死,且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与监控录像、DNA鉴定、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林坤林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坤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林坤林犯故意杀人罪,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杀人动机和目的的问题。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至于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本案中,上诉人林坤林多次供称其就想要杀死那个小孩,其主观故意非常明确,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坤林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违背疑罪从轻的刑罚原则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林坤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其判处死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林坤林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对林坤林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辩护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林坤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上诉人林坤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彬代理审判员 王周渝代理审判员 米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书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