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少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少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新藕苑小区附近门口,以借打电话为名,乘隙窃得白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蒋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乘隙窃得联想E4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案破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蒋某甲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缪月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