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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闫树军与闫玉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军,闫玉金,赵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闫树军,男,住齐河县.被告闫玉金,男,住齐河县。被告赵红,女,住齐河县。原告闫树军诉被告闫玉金、赵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玉金、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树军诉称,2014年8月30号从我处借款75143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143元,利息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闫树军提交的证据有:1、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晏商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为被告闫玉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法院判决我对被告闫玉金、赵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法执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从我的银行账户划拨了71700元钱,偿还了被告闫玉金、赵红的借款。3、两被告为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银行起诉后,法院查封了我的银行存款,两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上的数额为74153元,而执行裁定书上划拨的存款数额为71700元,是因为我当时是去法院查的明细,弄错了数额,打条时也写错了数额,数额应该是71700元。经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我12000元,现尚欠59700元。关于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闫玉金、赵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5日,被告闫玉金与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闫树军作为被告闫玉金的担保人与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闫玉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玉金未能偿还借款。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齐晏商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闫玉金、赵红偿还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闫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经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庭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5)齐法执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划拨了原告闫树军的银行存款71700元,用于偿还被告闫玉金、赵红的借款。本院查封原告闫树军的银行存款后,被告闫玉金、赵红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上述垫付款71700元进行了确认。经催要,被告闫玉金、赵红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闫树军12000元,现尚欠59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闫树军为被告闫玉金、赵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玉金、赵红未能还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持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及被告闫玉金、赵红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闫玉金、赵红偿还其为被告垫付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树军主张的垫付款利息损失可从被告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闫玉金、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玉金、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树军为其垫付的借款59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欠款数额59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闫玉金、赵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先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