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81年8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涛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罗某为父亲庆生,与亲戚在家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5时38分驾驶川R29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里往阆中市盘马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土门镇三岔河岔路口烂路时,被农村道路交通联合执法民警挡获。经鉴定,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35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罗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