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冼业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冼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被告人冼某某,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初中文化,住阳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林卓、朱丝娴,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人冼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冼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某某电子厂车间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王某(未成年人)发生口角,随后冼某某将王某头部按倒在工作台上,致王某左脸部被划伤(经鉴定,损伤为轻伤一级)。同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冼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冼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冼某某承认控罪,但辩称:1、当时是因工位调换的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2、当时自己将被害人头部按倒在工作台上时,被害人并未受伤,其伤情是后来混乱中不知什么原因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才把其头部按倒在工作台上,后来被害人的老乡从背后及侧面对被告人进行攻击和推打,场面混乱中导致被害人受伤,可见被告人并不希望或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家属亦希望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和解。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冼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某某电子厂车间上班期间,因工位调换问题与同事被害人王某(未成年人)发生口角,随后冼某某将王某头部按倒在工作台上,致王某左脸部被划伤(经鉴定,损伤为轻伤一级)。同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冼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证实看到被告人举起手要打被害人,其急忙赶过去即发现被害人左某脸部流血。(2)证人黎某证实看到被告人推了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按到桌子上,后看到被害人左某脸部流血。(3)证人刘某证实看到被告人用手把被害人的头按倒在桌面上,后被告人被拉开,其看到被害人的脸部流血了。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了案发时被被告人按倒在工作台上导致脸部受伤的具体情况。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冼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将被害人按倒在工作台上致使被害人脸部受伤的情况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一级。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承认自己从侧面把被害人的头部按倒在工作台上,被害人的脸部被玻璃割破;被害人王某在侦查阶段至庭审中均陈述并指认被告人将其推倒在工作台上致其左侧脸部被工作台上的玻璃刮伤;在场证人秦某证实看到被告人举起手要打被害人,其急忙赶过去即发现被害人左某脸部流血;在场证人黎某证实看到被告人推了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按到桌子上,后看到被害人左某脸部流血;在场证人刘某亦证实看到被告人用手把被害人的头按倒在桌面上,后被告人被拉开,其看到被害人的脸部流血了。以上各个证据一一吻合,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将被害人的脸按倒在工作台上致其脸部划伤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当庭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冼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侵犯了被害人王某的人身权利,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0,627.5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定。2、误工费人民币783.47元。误工费标准根据2014年深圳市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808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入院通知单、住院病人结算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其住院治疗13天计算。(1,808元/月÷30天×13天=783.47元。)3、护理费人民币1,836.47元。护理费标准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0,856元计算;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13天。(50,856元/年÷360天×13天×1人=1,836.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5、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其交通费用系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本院酌情支持。上述项目合计人民币15,047.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交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定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冼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4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