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昌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晋与四川省广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四川省广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晋,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四川省广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分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西环路北段凤栖苑商住楼**幢2-5-2。负责人周霞,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晋诉被告四川省广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频物业德昌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晋和被告广频物业德昌公司的负责人周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诉称:我是由被告负责物业管理的德州镇凤栖苑小区的住户。2012年,我搬进该小区居住。我2009年购房后就向小区的物管方即被告交纳了相关物业管理费用,但我并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服务合同,也不知道什么业主委员会。2014年12月19日凌晨5时左右,我居住的B8-2-3-1号住房被小偷入室盗窃。之后,经我清点发现丢失了以下物品: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4699元)、一台戴尔平板电脑(价值3488元)、一部华为手机(价值1090元)以及现金9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237元。此外,我被盗的电脑中存有我小孩的影像资料,还有我多年工作积累的数据资源。根据被告服务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小区的安保工作由被告负责,如有被盗现象,经公安机关鉴定,在业主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作出赔偿。因此,我家中被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广频物业德昌公司辩称:物业管理合同作为连接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契约,是业主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根据我公司与凤栖苑小区业主代表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我公司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1、公用设施、场所的维护和修缮服务;2、环境卫生、园林绿地的维护服务;3、安保服务。服务范围仅为小区内公共区域的安全保障;4、公共事务管理服务。我公司入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后,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配置了安保人员、清洁员、水电工及物管员。日常管理中,我公司安保人员也依照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履行白天和夜晚的巡逻、查岗和来访人员登记职责。2014年12月19日凌晨5时左右,我公司管理人员接到原告电话称其家中被盗后,我公司即报警并安排相关人员到原告家中作好安抚工作直到派出所的民警到原告家中,协助民警勘查现场。事后,我公司也积极与原告就财产损失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我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为业主提供的安全保卫服务属于防范性质,而且安全保障仅限公司管理的小区范围内的公共区域,并不包括业主住房户内的财物保管业务,对小区范围内日常管理我公司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告家中被盗一案公安机关尚在侦破过程中,至今未予定案,原告的被盗物品的实际损失和被盗过程尚未界定。因此,原告现在要求我公司赔偿其被盗损失不具合理性。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财产被盗是因犯罪行为所致,我公司依据合同已履行了服务义务,因此,依据我国《侵权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一、德昌县公安局德州镇派出所《受案回执》。用于证明原告家中被盗报警后,公安机关受理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二、原告自行拍照后的影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发当天小偷系撬窗入室行窃;三、票据一张、发票一张、收据一张、网上购物清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被盗物品及物品价值。四、德昌商业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用于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有取款行为并证明当晚被盗现金为961.00元。被告广频物业德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一、被告公司2014年12月19日晚安保人员查岗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已按制度履行了安保职责;二、德昌凤栖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用于证明依据该合同第17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之情形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三、被告公司物业来访登记、当天的工作记录、例会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广频物业德昌公司在德昌县德州镇凤栖苑小区建成后,便为该小区的住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王晋系该小区B8-2-3-1号住户。原告在购买该套住房住房后,从2009年起便向被告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后于2012年搬入该小区居住,并接受被告提供的的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原告在发现其住房被小偷入室行窃后,随即通知了被告的业务主管,被告业务主管接到电话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原告被盗予以登记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该回执载明“王晋:你于2014年12月19日报称自己在凤栖苑的B8-2-3-1的家里被盗了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699元),一台戴尔牌平板电脑(价值3488元),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1090元)和现金961元,被盗一案我单位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德公(德州)受案字(2015)556号。”目前该案尚在侦破过程中。现原告以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因被告的管理责任履行不到位导致其家中财产被盗为由,要求被告对其被盗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由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广频物业德昌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与德州镇凤栖苑小区第壹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304户住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管理服务事项主要是:“1.管理物业的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2.共用、公用设施、设备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管理;3.共用绿地、花木的养护和管理;4.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建筑垃圾的清运;5.交通与车辆停放的管理;6.24小时维护小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包括巡视、门岗执勤等……。”该合同第17条还约定“……10.除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外,对住户的物业因管理不善被盗(有被盗痕迹的,如撬门、扭锁、撬窗)损坏时,经公安机关确认后,由乙方负责和住户协商解决;11.现金、珠宝、黄金、铂金首饰、有价证劵、古玩字画及名贵花草均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此可见,业委会是全体业主的代表人,业委会代表业主签约的行为应视为全体业主的行为,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全体业主承担。本案中,被告广频物业德昌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所在小区的第壹届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王晋虽诉称被告并未直接与其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由于原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亦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故被告与原告所在小区的业委会签订的《服务管理服务合同》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从《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在物业服务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只依据合同约定,对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并维护好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而从被告与原告所在小区的业委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来看,被告只负责“24小时维护小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包括巡视、门岗执勤等”,如小区住户的财产受到损失,“除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外,对住户的物业因管理不善被盗(被盗痕迹的,如撬门、扭锁、撬窗)损坏的情形时,在经公安机关确认后,由乙方(被告)负责和住户协商解决”。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虽派员到原告家中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受案回执》,但该案尚在侦破过程中,德州派出所尚未对原告被盗的物品及价值作出认定意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对其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及相应价值进行确认的相关材料,加之该案尚未侦破,尚无法认定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被告因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王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范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