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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外某某,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秀芝。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秀芝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外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万家福”超市对面的公交站台,趁人不备,徒手掏走被害人徐某上衣右口袋里的黑色“苹果”4S(16G)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随之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追回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刘秀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外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4)1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外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外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