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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建华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兴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83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建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号。法定代表人王纯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兴刚,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崇岗镇汝西公路***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建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兴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预付保证金2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8元,合计20500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05008元,执行费2975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运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