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聊城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立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聊城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风彩,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聊城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经过审查、执行听证等程序,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称,因其对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依法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生产设备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现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聊执字第73号执行一案,拍卖竞得聊城市江北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硫酸生产线机器设备一宗,该宗设备在聊城华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聊华越评估字(2011)第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有详细记载。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因多次向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上述硫酸生产线(整套设备)及石膏粉生产线(整套设备)向案外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双方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权登记。本院在执行(2014)聊东执字第75号执行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聊城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原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了司法评估,其中,发电机组(包括配电柜)1套(规格型号:T2H-400L4-TH)的市场价值112500元、汽轮机1套(规格型号:C1.5-24/5)的市场价值240000元、离心鼓风机(含异步电动机)2套(规格型号:D6000-DA-I)的市场价值120500元。案外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对上述评估的机器设备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经执行听证及向本院技术科调查,上述执行程序中委托司法评估的发电机组(包括配电柜)1套(规格型号:T2H-400L4-TH)、汽轮机1套(规格型号:C1.5-24/5),系被执行人硫酸生产线上所载明的汽轮发电机组1套(规格型号TQT15-4);离心鼓风机(含异步电动机)2套(规格型号:D6000-DA-I)系被执行人硫酸生产线上所载明的离心鼓风机(东)(规格型号D60-14-1)(西)(规格型号AL750)各一套。应认定上述设备包括在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抵押的整体硫酸生产线设备的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申请执行人聊城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请求司法评估的机器设备,经审查,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已向案外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整套硫酸生产线的机器设备。案外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请求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聊东执字第75号执行一案对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发电机组(包括配电柜)1套(规格型号:T2H-400L4-TH)、汽轮机1套(规格型号:C1.5-24/5)、离心鼓风机(含异步电动机)2套(规格型号:D6000-DA-I)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伐审判员 聂 磊审判员 曲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