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某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方。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方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天虹商场一楼西侧入口处,见被害人黄某穗将1部iPhone5手机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便趁其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黄某穗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黄某穗经人提醒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向附近巡防员求助,巡防员将已逃至南山区桃园路田厦村牌坊前的余某方拦住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余某方抓获,并现场在其左侧裤袋内缴获被盗iPhone5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经鉴定,被盗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21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被盗手机、作案工具镊子照片,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穗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方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黄某穗的辨认笔录,证人侯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