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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某珍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珍,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孙某珍,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孙某珍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兴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珍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2013年阴历8月份订婚,订婚时按照习俗原告给被告彩礼86000元,被告返还6000元,被告实收彩礼钱80000元。2013年阴历10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外出不归,2014年中秋节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不足半年,并且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珍与被告李某相识后,2013年农历4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农历10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8月15日被告李某回娘家至今未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予被告彩礼86000元,被告压回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在“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美菱牌冰箱一台、科龙牌空调挂式机一台、柜一个、挂衣架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小茶几一个。以上物品在原告家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证人孙某锋的开庭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孙某珍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原告要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孙某珍给予被告李某彩礼86000元,被告李某压回6000元。被告李某实收彩礼80000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多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返还彩礼48000元适宜。被告李某带到原告孙某珍家中的个人财产美菱牌冰箱一台、科龙牌空调挂式机一台、柜一个、挂衣架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小茶几一个原告孙某珍应予以返还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孙某珍彩礼现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某珍返还被告李某个人财产美菱牌冰箱一台、科龙牌空调挂式机一台、柜一个、挂衣架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小茶几一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李某承担10000元,原告孙某珍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贺彬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