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秦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薛某甲,薛某乙,秦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薛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系被害人薛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秦某甲,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薛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系被害人薛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秦某甲,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薛某乙之母)。上列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乙,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应蒙,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薛某甲、薛某乙对被告人秦某乙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青、王相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人秦某乙及辩护人赵应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申请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庭外和解二个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因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秦某乙的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恢复对被告人秦某乙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5时5分许,被告人秦某乙酒后驾驶鲁Q×××××号“轰烈牌”三轮摩托车沿蒙阴县常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路镇西北楼村路段时,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秦某丙驾驶的“添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薛某丙摔下车,因外力作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乙到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听闻交警要来抽血检验,遂离开医院返回蒙阴县常路镇岭南头村躲藏。被告人秦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秦某乙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秦某乙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薛某甲、薛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秦某乙赔偿因亲属去世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医疗费4808元、丧葬费23826元、女儿抚养费29572元、儿子抚养费5175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4857元,请求赔偿282847.20元。被告人秦某乙表示认罪悔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其未酒后驾驶,当时跟着120车去了医院,没有逃跑。辩护人赵应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乙酒后驾驶;2、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乙到医院治疗,且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没有弃车逃逸;3、被告人主动投案,应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乙酒后驾驶鲁Q×××××号“轰烈牌”三轮摩托车沿蒙阴县常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路镇西北楼村路段时,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秦某丙驾驶的“添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薛某丙摔下车,因外力作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乙到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听闻交警要来抽血检验,遂离开医院返回蒙阴县常路镇岭南头村躲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秦某乙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薛某丙受伤后于2014年8月6日至8月8日在蒙阴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4808元。被告人秦某乙已支付2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薛某丙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其女薛某甲生于2003年9月21日、其子薛某乙生于2010年6月6日,以上二人户籍地均为蒙阴县常路镇台庄村。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丙、秦某丁、肖某、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地市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收款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破案经过、收到条、身份证明一宗、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火化证复印件、被告人秦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秦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人秦某乙应当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医疗费4808元、丧葬费23826元、薛某甲抚养费29572元、薛某乙抚养费5175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36.35元(49.35元×3人×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323893.35元,被告人秦某乙承担70%,即226725.35元。被告人秦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20000元赔偿款,还应支付20672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薛某甲、薛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0672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薛某甲、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李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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