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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成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元,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济阳县,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赵玲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9日晚至7月30日凌晨期间,在济阳县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六楼616病房内,被告人李成元趁赵某某熟睡之际,秘密窃取其现金1400元及黑色提包、SICT手机、香烟的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财物总价值1515元。2、2014年8月18日凌晨,在济阳县中医院西病房楼三楼8床-11床病房内,被告人李成元秘密窃取马某某现金670元。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成元在青岛市一网吧内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李成元家属将赃款退赔受害人。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成元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释放证明、济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成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且具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路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