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万泉复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万泉复合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6899号1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俞胤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姿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万泉复合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李桥村。诉讼代表人陈雨明。上诉人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万泉复合厂(以下简称万泉复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胤东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5日,胤东公司、万泉复合厂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为020140305)一份,约定由胤东公司将胶送至万泉复合厂处。合同第九条约定,无业务往来,余款应在45天内全部结清,但万泉复合厂至今未将全部货款给付胤东公司。胤东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万泉复合厂支付货款29200元;2、万泉复合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万泉复合厂支付空桶费1200元;4、万泉复合厂承担案件受理费。胤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明不再主张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请不变。为证明其主张,胤东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二份,证明胤东公司、万泉复合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证明胤东公司将货物送至万泉复合厂处的事实;3、发票二份,证明万泉复合厂对双方之间的业务予以认可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万泉复合厂向胤东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万泉复合厂一审辩称:一、一审诉讼过程中万泉��合厂已经支付胤东公司所有欠款,胤东公司不应再坚持诉讼。二、万泉复合厂已经额外补偿胤东公司经济损失,胤东公司不应再主张违约金。综上,要求驳回胤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万泉复合厂一审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万泉复合厂已向胤东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万泉复合厂对胤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胤东公司对万泉复合厂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胤东公司、万泉复合厂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胤东公司、万泉复合厂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5日各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万泉复合厂向胤东公司购买复合胶,两份合同的价款均为24600元,共计49200元。合同第���条约定,包装物由卖方提供,包装物回收方式:买方负责空桶下次进货时,全部退给卖方(注:空桶折价为每只20元,暂不收)。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如不再发生业务往来,万泉复合厂应在45天内将余款全部结清,否则胤东公司每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胤东公司按约将上述49200元的货物送至万泉复合厂处。2014年3月27日,双方不再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8日,万泉复合厂将尚欠的29200元货款支付胤东公司,并赔偿胤东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业务结束后,尚有60只空桶留在万泉复合厂处。原审法院认为:胤东公司、万泉复合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万泉复合厂应在业务结束后45天内结清余款,否则应向胤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业务结束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万泉复合厂最迟应在2014年5月11日付清余款,而万泉复合厂在2014年10月28日才将29200元货款支付胤东公司,故万泉复合厂逾期付款,应向胤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万泉复合厂提出胤东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具体计算应以迟付的货款2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为1461元。关于胤东公司一审诉请的空桶费,双方业务结束后,万泉复合厂未将空桶退给胤东公司,胤东公司可依照合同约定按每只空桶折价20元向万泉复合厂收取费用,计1200元,加之上述违约金共计2661元,该数额低于万泉复合厂已经支付的3000元,且万泉复合厂支付该3000元的时间在胤东公司一审起诉之后,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故胤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仍要求万泉复合厂支付违约金和空桶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元,扬州市江都区万泉复合厂负担346元。上诉人胤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诉讼中,万泉复合厂将全额货款及多付的3000元支付给了胤东公司,但胤东公司并未放弃除本金以外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三、本案万泉复合厂只是口头提出减免违约金,并未提出减免的理由,事实上万泉复合厂对于胤东公司的货款久拖不付,造成胤东公司资金周转不灵,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人为认定违约金过高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释。四、原审法院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确定买卖业务发生的时间存在错误,业务实际发生是在2014年3月22日,并非一审认定的2014年3月27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泉复合厂支付违约金26200元,空桶费由万泉复合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泉复合厂承担。被上诉人万泉复合厂二审答辩称:万泉复合厂将货款付给胤东公司时,协商解决赔偿了其3000元违约金,当时胤东公司答应要撤诉的,万泉复合厂对于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2014年11月21日的一审庭审中,万泉复合厂举证《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将货款支付给胤东公司,且已赔偿胤东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双方纠纷已了结;胤东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认可万泉复合厂提交的证据。该份《收条》系由胤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胤合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扬州市江都区万泉复合厂全部欠货款,已清。”另,在该次庭审中,对于原审法院询问的“双方的业务往来何时结束”的问题,胤东公司陈述:“2014年3月27日,以发票为截止”,万泉复合厂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胤东公司明确对于万泉复合厂未按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提供相应依据,但是认为万泉复合厂的行为造成其资金周转不灵。上述事实,由《收条》、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所涉买卖业务往来于2014年3月27日结束,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3月27日双方不再有业务往来并无不当,胤东公司上诉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次,胤东公司主张万泉复合厂迟延付款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损失的依据,其认为具体系造成了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据此可认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为融资损失。而若按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来看,每日千分之五折合成年利率高达180%,已远远超出了正常融资可能产生的成本,且万泉复合厂亦提出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进行调整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并无不当。综上,胤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上海胤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