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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立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林鸿杰与张晓峰、宁晓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杰,张晓峰,宁晓梅,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立初字第00005号原告林鸿杰。被告张晓峰。被告宁晓梅(系张晓峰之妻)。被告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登州街道办事处粱家疃社区居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林金发,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林鸿杰与被告张晓峰、宁晓梅、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张晓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与林鸿杰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由林鸿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林鸿杰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北省黄石市。同时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蓬莱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因林鸿杰从2010年5月起一直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72-29号房屋居住,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该房屋系林鸿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属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且林鸿杰与张晓峰、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林鸿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林鸿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晓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涛审 判 员  魏美莲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娄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