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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陶桂芬与马会彬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桂芬,马会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桂芬。委托代理人:杨子清,哈达户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慧连,系上诉人三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会彬。上诉人陶桂芬因与被上诉人马会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庭。上诉人陶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子清、马慧莲,被上诉人马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哄骗原告到其家中生活了两个多月,占用了原告粮食补贴款9783元,现原告到老儿子家生活了,要求被告返还9783元。被告辩称:被告在2013年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及前后,为原告治疗和生活共计支付10413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婚生二子。关于原告赡养方面的家庭纠纷,经哈达户稍司法所调解,于2013年4月29日被告等几名子女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承包田由被告耕种,原告的粮食直补款、遗嘱补助费、老年人生活补贴费、低保费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住院费和药费2000元以下由被告负责,超出2000元部分由其他子女平均负担。原告自2013年4月29日至7月末在被告家居住,由被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此间被告收取原告玉米款3650元、粮食补贴款783元,遗属补助费3710元、老年人生活补贴款330元、低保款750元,合计9223元,此间及前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及药费。现原告在老儿子处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善待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各项费用9223元,除玉米款3650元外,其他按照子女赡养老人的调解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费和药费超出2000元部分,应按由原告子女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审理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马会彬返还原告陶桂芬粮食补贴款783元、遗属补助费3710元、老年人生活补贴款330元、低保款750元,合计5573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陶桂芬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我和被上诉人是母子关系,原来我和我老儿子马慧连生活到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到我家哄骗我到他们家生活,我到被上诉人家生活仅仅两个月时间,被上诉人就把我撵了回来,被上诉人花销我各种费用9783元,其中我到被上诉人家中带去玉米款4150元,粮食补贴款783元,农保款6个月,合计330元。军人遗属补助款3个季度3710元,低保款75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9783元。以上这些款项我在被上诉人家里生活期间,都让被上诉人哄骗去了。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子女赡养老人的调解协议约定:陶桂芬的粮食补贴款、遗属补助费、老年人生活补贴款、低保款由陶桂芬自己使用和处理,由于该协议对故玉米款3650元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除玉米款外的粮食补贴款783元、遗属补助费3710元、老年人生活补贴款330元、低保款750元,合计5573元由马会彬返还陶桂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马会彬应返还玉米款4150元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桂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朱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