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明科与康会才、张新华、杨明仓拖欠运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科,康会才,张新华,杨明仓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张明科,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被告康会才,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被告张新华,曾用名张拴明,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被告杨明仓,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原告张明科与被告康会才、被告张新华、被告杨明仓拖欠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科、被告康会才、被告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科诉称,三被告系合伙人关系。1995年他用自有拖拉机给三被告从朱头坪村往十二盘村和天王转运木料,三被告共拖欠他运费3282.99元未付。他索要多年,三被告互相推诿不给,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运费3282.99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检尺单据24张,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康会才辩称,1995年他与张拴明合伙经销木材生意。当年在朱头坪村少家沟(音)林地采伐,请被告杨明仓带人在山上伐料、修路,但当年转运木料的活都已承包给他人,他没有请原告运料,后来是原告自己参与拉运木料的,应当与转运木料的承包人进行结算,不应直接和他结算。原告后还将一车木料侵占不还,又打伤了看料的被告张拴明;原告和张军科在拉料期间还常向他借钱加油,借款应予扣除;原告也没有权利代替张军科索要运费。故原告要运费可以,但必须在归还所侵占木料、赔偿张拴明医药费、误工费后,再按条据来结算运费。被告康会才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新华辩称,当年他与康会才合伙经销木材,康会才负责在外销售,他负责在山上管民工、伐料,杨明仓是他们请来帮忙的。原告当时和他堂弟张军科换着开车运过木料也属实,康会才还常向张军科给钱,张军科是否将钱给原告就说不清了。由于生意亏损,他们也一直没有清算合伙事务。他同意康会才的意见,原告赔偿了他的医药费和误工费后再算账。被告张新华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明仓辩称,原告不应向他索运费,康会才、张拴明当年合伙做木材经销生意,他也是康会才、张拴明雇请的人员。1995年被告康会才雇他在朱头坪村的伐木场检尺,按月给他支付工钱;原告张明科与张军科当年开拖拉机往十二盘村拉木材属实,他给检尺后再运到十二盘村,由被告张拴明雇的人验收。最后凭检尺单结算运费。拖欠原告运费的事与他没有关系,不应找他要钱。被告杨明仓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康会才与被告张新华(又名张拴明)合伙从事木材经销的生意,由被告康会才负责合伙事务。同年被告康会才、张新华在原宝鸡县天王镇朱头坪村的少家沟(音)林地采伐林木,雇请被告杨明仓在工地负责检尺。1995年3月份开始,被告张新华带着被告杨明仓驻朱头坪村管理采伐、检尺,被告康会才负责在外销售。原告张明科从1995年3月开始到当年5月份,用其拖拉机(18型)与其堂弟张军科(已死亡)从朱头坪村的少家沟(音)林地往十二盘村转运木料共计50.871立方;当年从朱头坪村往十二盘村转运木料的运费每方为20元,被告康会才、张新华应付原告运费合计1017.42元。原告张明科多次索要,被告康会才、张新华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运费凭条(检尺单)、本院与被告张新华、杨明仓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木料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检尺单和被告康会才、张新华(即张拴明)的陈述,以及被告杨明仓的陈述,均能证明被告康会才、被告张新华(即张拴明)系合伙关系,也能证明原告1995年给被告康会才、张新华运输木料的事实存在,双方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的实际行为及当地凭检尺单据结算运费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检尺单又能够确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故原告与被告康会才、张新华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被告杨明仓系被告康会才、张新华合伙期间的雇佣人员,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都有清偿的义务,合伙人之间是否清算不影响其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康会才、张新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支付原告运费的合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应扣借款,故被告康会才、张新华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并承担对合伙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运费的价格,由于间隔年份较长,双方约定不明,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运费价格,故可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关于被告康会才、张新华以原告侵占木料、打伤张新华未赔偿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原告运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康会才以原告无权主张“张军科”名下运费的意见,本院鉴于当年运费结算的习惯也是凭借检尺单据进行,张军科又是驾驶原告的拖拉机运输木材,运输起始地、运输期间、运输性质与原告也一致,原告多年来一直持有这些检尺单据向各被告追要运费,经核实,该部分权利由原告主张的理由更为充分、合理,故被告康会才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往天王苗圃运木材的1500元运费,仅有原告陈述,金额系其凭空估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而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康会才以原告曾经向其借款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运费的给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在向本案被告或经手人索要其运费,并未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会才、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明科支付运费1017.42元。被告康会才、被告张新华负连带责任。如被告康会才、被告张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明科对被告杨明仓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会才、被告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浩人民陪审员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白全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惠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