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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纪如宏、李凤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纪如宏,李凤云,纪凤琴,谢兴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63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法定代表人于建江,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功,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宏平,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纪如宏。被执行人李凤云。被执行人纪凤琴。被执行人谢兴广。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纪如宏、李凤云、纪凤琴、谢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泰高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纪如宏、李凤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纪凤琴、谢兴广对被告纪如宏、李凤云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纪如宏、李凤云、纪凤琴、谢兴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423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除已查封未实际控制的纪如宏名下苏M×××××汽车、纪凤琴名下苏M×××××汽车及扣划被执行人李凤云银行存款9000元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2014)泰高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内容以人民币242330元结算,2014年10月21日法院扣划李凤云人民币9000元,2015年4月2日被执行人纪如宏、李凤云给付人民币20000元(此款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实际交接),剩余未给付款项人民币213330元由纪如宏、李凤云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25日前给付5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被执行人纪凤琴、谢兴广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执行费3530元,由被执行人纪如宏、李凤云于2015年4月25日前缴至法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实际履行29000元,考虑到剩余部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