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章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上诉人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与章某于2006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生一女章子涵。双方婚后未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淡漠,施某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章某同意离婚。婚后购买的别克凯跃车连沪牌照均在施某处,施某已转出招商银行卡(尾号7906)中的15万元,施某��通银行卡内的20万,先用于理财,后在2009年下半年划入虹口房产交易中心和陈文强各10万,用于购房所需的费用。婚后购买的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涉及案外人。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以下内容认可并意见一致:1.施某月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5万元;章某年收入90,668.6元;2.双方婚后购置的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处理;3.目前别克凯跃价格3万元,汽车牌照7.3万元,要求不在本案处理;4.施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7906内只处理已被施某转出的15万元,该卡内没有其他款项需在本案处理;5.施某作为投保人购买的保单:a)2006年4月购买的平安保险已付9,180元是婚后支付;b)2007年5月购买平安保险,已缴16,816元是婚后支付;c)2004年购买平安保险,共缴2,448元,其中1,224元是婚后缴纳;d)2007年6月购买��国友邦保险,婚后共缴19,344元;6.婚后购买过金条、钻戒一枚、周大福红宝石项链一套(2件);7.双方公积金情况:1)施某婚前公积金余额31,522.22元,婚后至2014年8月公积金余额2,125.78元;2)施某婚前补充公积金余额14,871.89元,婚后至2014年8月补充公积金余额6,540.08元;3)施某婚前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余额用于还贷部分在处理房产时一并处理,要求不在本案处理;4)章某名下婚后至2014年8月公积金余额102,992.16元;8.2005年6月章某取得住房补贴款补贴19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施某与章某在夫妻生活中未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都愿意对孩子尽父母义务,但考虑到女孩随母亲生活有利孩子的成长发育,但双方离婚并不改变章某与孩子的父女关系。庭审中双方对探视权没有提出��求,仅对探视权一节,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对抚养费数额将根据章某收入及实际情况依法处理;施某转出的(招商尾号7906)卡内15万要求各半分割,施某购买的平安保险、友邦保险归施某所有,婚后为以上保险共支付的45,564元应返还章某23,282元;施某婚后公积金余额2,125.78元、补充公积金余额6,540.08元、章某婚后公积金余额102,992.16元由施某、章某各半分割。至于双方提到的钻戒、金条均无法提供物品所在,本案不予处理,施某认可周大福红宝石项链曾在自己处,但现在无法找到,这是施某未管理好自己的物品,应视为在施某处,施某应酌情支付章某折价款;至于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处理。离婚后施某迁出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自行解决。双方均表示施某婚前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余额用于还贷部分,以后在���理房产时一并处理、章某婚前单位发放的196,000元及别克凯跃汽车、牌照均要求不在本案处理,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施某与章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章子涵随施某共同生活,章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施某处的15万元存款,由施某、章某各半分割(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施某名下的保险归施某所有,施某给付章某23,282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施某应支付章某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余额4,332.93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应支付施某公积金51,496.08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在施某处的周大福红宝石项链(两件套)归施某所有,施某酌情给付章某折价款4,000元。原审判决后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双方所生之女章子涵���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其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上诉人在照料章子涵健康全面成长方面,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良多;章子涵与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将对章子涵的健康成长不利;上诉人的父母有意愿和能力继续协助上诉人照顾章子涵。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章子涵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按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上诉人施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章某与施某所生女儿章子涵的抚养权问题。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关心爱护子女,均积极要求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意愿,应予以肯定。目前章某与施某的工作情况、居住环境等抚养孩子的各方面条件均���明显差距,也无明显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在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到孩子的性别及相对年幼等因素确定女儿章子涵随母亲施某共同生活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发生孩子随施某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章某可以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