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吴永、李秀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秀方,吴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81号。负责人何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丽,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磊,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李秀方,女,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被告吴永,男,汉族,1993年2月5日生。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南京分行)诉被告李秀方、吴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马金城和马国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方、吴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南京分行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秀方、吴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李秀方向原告借款29.8万元,并将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X街区XXX幢X单元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借款期间李秀方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7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85253.4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65.1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秀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5253.4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65.1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4月7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秀方、吴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华夏南京分行与李秀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秀方向华夏南京分行借款29.8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X街区X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借款期限15年,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首年利率为6.655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李秀方在本合同期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华夏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秀方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自应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华夏南京分行与李秀方、吴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秀方、吴永将其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X街区XXX幢X单元XXX室房产抵押给华夏南京分行,为李秀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夏南京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9.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南京分行按约向李秀方发放贷款29.8万元。李秀方在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7日,欠华夏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85253.4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65.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夏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南京分行与被告李秀方、吴永分别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华夏南京分行按约向李秀方发放了贷款,而李秀方在借款期间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华夏南京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李秀方偿还借款本金185253.4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65.1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4月7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李秀方、吴永将其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X街区XXX幢X单元XXX室房产抵押给华夏南京分行,为李秀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华夏南京分行主张在李秀方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李秀方、吴永名下的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X街区X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李秀方、吴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85253.4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65.1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李秀方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李秀方、吴永名下的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X街区X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9.8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78元,由被告李秀方、吴永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秀方、吴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马金城人民陪审员 马国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