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应与李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业,赵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潘培豪、李小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应,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李遥约。上诉人李志业因与被上诉人赵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李志业向赵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应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现赵应主张李志业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诉。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赵应称其于2009年2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李志业支付借款160000元;李志业虽对赵应持有的上述《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并没有收到赵应支付的借款。就此,李志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应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志业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李志业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李志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赵应持李志业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李志业向其借款160000元,李志业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法院依法认定《借条》的真实性。李志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其向赵应出具《借条》的意义,现李志业辩称其在向赵应出具《借条》后未收到赵应的借款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法院对赵应主张李志业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赵应、李志业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志业借款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给赵应,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赵应主张李志业向其借款160000元后未依约还款,李志业未举证其已经偿还赵应借款,故法院对李志业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赵应主张李志业向其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李志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应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李志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00元,由李志业负担。判后,李志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单凭一张借条,就认定李志业与赵应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失公允。本案中,赵应是李志业前妻赵某的亲二哥,而李志业与其前妻赵某是2010年8月9日离婚,涉案的借条是李志业在其前妻的怂恿下写下的,当时在场有李志业夫妻及赵应夫妻,而赵应自始至终都未曾向李志业给过160000元的现金或转账160000元。赵应在2010年5月向李志业借钱为其儿子交学费,2010年6月还清该借款,若李志业真的有借赵应160000元,赵应不必在2010年6月向李志业还钱,直接抵消就行了。如果连学费都要向李志业借,赵应没有能力出借160000元的现金给李志业。至于为何李志业写下借条,完全是因为李志业的前妻赵某为避免李志业知道其有“私房钱”,而怂恿李志业向其二哥立下借条,此时赵某的“私房钱”即披上借款的外衣。二、对于李志业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录像光盘,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说明,而该录像光盘恰恰能充分证明赵应一审起诉是弄虚作假。在该录像光盘中,赵应的太太亲口承认:1、写借条时有李志业及其前妻(当时的太太)和赵应、赵应太太在场,2、赵应太太同时承认所谓的借款是转账而非现金,这与一审庭审时赵应的代理人所陈述为现金出借是自相矛盾的。3、赵应为儿子的学费向李志业借钱,已归还。综上,李志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应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赵应支付本案诉讼费。赵应针对李志业的上诉意见,辩称:不同意李志业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李志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志业在一、二审都表示没有向赵应借款,没有借款而书写了借条是与常理不符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经核实李志业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录像资料,录像资料中的声音不清晰,不能清楚反映涉案借条未支付款项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赵应与李志业是否存在160000元的借款关系。赵应主张李志业向其借款,提供了李志业亲笔书写的借条印证。赵应称现金交付160000元给李志业,李志业在借条中也记载“今借到赵应160000元”,相印证赵应已交付现金160000元给李志业的事实。李志业上诉称未收到赵应交付的160000元的问题。首先,涉案借条出具时间是2009年2月26日,发生在李志业与其前妻离婚之前,如李志业在上诉状所称“前妻赵某为避免李志业知道其有“私房钱”,而怂恿李志业向其二哥立下借条”属实,李志业在与前妻离婚时未对涉案借条进行处理不符合常理。其次,李志业提供的录像资料是李志业找赵应妻子时的录像。涉案出借人是赵应,赵应的妻子在录像资料中也没有清楚反映赵应未出借160000元一事,而且,录像资料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李志业的陈述和录像资料不足以反驳涉案借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李志业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李志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