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杜永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军,程仁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杜永胜,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程仁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东岗市。申请执行人张海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程仁昌给付借款。本院依法审查执行,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给付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申请执行费1412.00元,合计102137.0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张海军同意被执行人程仁昌于2015年7月17日之前给付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30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全部给付完毕。现被执行人程仁昌正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的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