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泳与芦军、常州想永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泳,芦军,常州想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泳。委托代理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军。被告常州想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金百商业广场8-301室。法定代表人芦军。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泳诉被告芦军、常州想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泳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芦军、想永公司银行存款48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芦军、想永公司银行存款48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