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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泳与芦军、常州想永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泳,芦军,常州想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泳。委托代理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军。被告常州想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金百商业广场8-301室。法定代表人芦军。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泳诉被告芦军、常州想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泳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芦军、想永公司银行存款48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芦军、想永公司银行存款48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