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欧星”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靖公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甲相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20121088号检验报告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欧星”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靖公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甲相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3日,他在甘州区某小区门口一酒馆内喝酒后,骑摩托车将一行人撞伤。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3日,她在张靖公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口行走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3日他同母亲去买菜,在路上行走时他母亲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4、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作用。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