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裕财与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裕财,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裕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晴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合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仇祥根。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慧娟。上诉人徐裕财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红星村委会”)、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红星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裕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晴晴,被上诉人红星村委会主任徐合有,被上诉人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北蕉村现已更名为红星村。1995年12月31日,北蕉村委作为甲方,徐裕财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营江山市大陈乡北蕉砌筑水泥厂合同书,约定:一、联营企业名称为江山市大陈乡北蕉村砌筑水泥厂,厂址设在江山市大陈乡北蕉村(北蕉石灰综合厂旁)。二、联营期限为4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三、联营企业性质为合作经济。四、投资:㈠甲方提供联营企业所需房屋面积下灰棚约121㎡,上灰棚面积约87.4㎡,房屋约84.7㎡,合计建筑面积约293.1㎡,以及联营企业供电设施(即变压器搭电);㈡乙方承担联营企业的筹建,经营生产的全部费用。四、盈利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㈠盈利的分配:合同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定额利润分成2万元,4年合计8万元,其中1996年定额利润分成于1996年10月31日前付清,1997年、1998年、1999年定额利润分成分别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合同期内除交纳甲方利润分成以外,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㈡亏损的承担:合同期内联营企业实行风险承包,债权债务、盈亏乙方自负。五、合同期内甲方提供的房屋、电力设施(搭电变压器)乙方必须及时保养、维修,造成变压器烧毁乙方负责赔偿。六、合同期满后,由甲方组织向外公开招标,承包款按甲方归40%、乙方归60%分成,企业破产后甲方投资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部分归乙方所有……八、违约责任: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约:①阻挠、妨碍联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②擅自退出联营的。㈡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下列责任:①擅自退出联营的必须支付违约金2万元;②阻挠、妨碍联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赔偿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③违约方必须在明确责任后二十天内支付违约金;④到期未付各项资金甲方有权停止生产,所造成损失乙方自负,超期未付各项资金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向外公开招标,分成按本合同第六条款执行。九、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履行合同免除违约责任……等等。不过,在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加盖的是北蕉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公章并由当时的社长祝洪章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北蕉村依约向徐裕财提供了房屋及供电设施,徐裕财则将上灰棚拆除。但徐裕财既未依约设立砌筑水泥厂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亦未依约向北蕉村交纳定额利润分成。1997年2月5日,供电部门停止对其供电。1997年3月10日,北蕉村委向徐裕财出具了一份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称:江山市大陈乡北蕉砌筑水泥厂在1996年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差,产品销售困难,至今乙方没有交纳1996年度定额利润分成2万元和1997年度定额利润分成2万元的实际情况下,根据江山市供电局通知精神,要对供电设施进行技改,特签订下列合同补充协议:一、乙方必须在1997年3月17日交纳1996年度定额利润分成2万元,今年计划投产经营的同时要交纳1997年度利润分成2万元,用于配电房移址。二、按合同规定,根据乙方合同履行情况,甲方有权决定终止合同,收回供电设施,拆除变压器。今后乙方自行办理供电手续,筹建供电设施(配电房)。但徐裕财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1997年4月9日,徐裕财办理了宏大建材厂的营业执照,登记性质为私营企业(合伙),经营范围、方式为加工销售石灰、石灰钙。同月,徐裕财以宏大建材厂的名义起诉北蕉石灰厂及北蕉村委要求赔偿因停电造成损失。1997年6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大建材厂因供电部门停止对其供电要求北蕉石灰厂及北蕉村委赔偿损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故裁定驳回起诉。宏大建材厂不服上诉,1997年9月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徐裕财方提出申诉,1999年9月23日、2001年6月18日本院分别通知驳回申诉。1999年12月17日,徐裕财以未开业为由申请注销了宏大建材厂。2006年12月15日,大陈乡政府根据市政府与乡政府签订的《江山市石灰企业综合整治工作目标责任书》,要求北蕉村委对下灰棚进行了拆除。2007年4月,北蕉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曾以徐裕财占用其根据联营合同提供的灰棚、房屋以及搭建违章建筑为由起诉徐裕财,要求停止侵犯财产权并归还房屋及恢复土地原状。2007年5月徐裕财就此提出反诉,要求北蕉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承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各自撤诉。2007年7月31日,徐裕财起诉大陈乡政府及北蕉村委要求赔偿因拆除厂房造成的损失。2007年12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蕉村委拆除房屋属于对所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徐裕财的诉讼请求。徐裕财不服上诉,2008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徐裕财申请再审,2010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徐裕财的再审申请。2013年11月28日,红星村合作社作为甲方,徐裕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需要,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徐裕财户场地(北蕉灰山)补偿事项达成相关协议如下:1、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场地损失补偿费5万元;2、乙方自愿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撤回行政复议,并保证做到不干涉项目建设,确保甲方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无障碍施工;3、乙方继续保留通过法律渠道追偿其与本村签订合同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后徐裕财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25日,徐裕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星村委会违约赔偿徐裕财投资损失及其他损失57万元,并承担全部费用。后申请追加红星合作社为原审被告,并变更要求判令: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违约,共同负责、相互连带赔偿徐裕财投资损失17万元及投资款利息损失35万元、徐裕财对企业停产期间的管理工资29万元、合同违约金2万元共计83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诉讼时效及徐裕财能否起诉问题。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已根据2013年11月28日协议对徐裕财进行一次性补偿其不应再起诉。鉴于徐裕财从1997年开始至今一直不断诉讼、申诉、信访,故该案应当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至于2013年11月28日红星合作社与徐裕财签订协议,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无障碍施工,且徐裕财明确继续保留通过法律渠道追偿其与本村签订合同的权利,故该协议并不阻止该案的起诉。二、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徐裕财主张系原北蕉村委及北蕉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共同与其签订联营合同,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主张系北蕉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徐裕财签订联营合同。该院认为,鉴于该联营合同抬头是将北蕉村委作为甲方,而落款处甲方栏加盖了北蕉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公章并由当时的社长祝洪章签名确认;1997年3月10日又以北蕉村委的名义向徐裕财出具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之后在各自提起的诉讼当中,均曾使用过北蕉村委或北蕉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名义,故综合该案实际,可认定该联营合同系原北蕉村委及北蕉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共同与徐裕财签订。三、涉案合同的性质。徐裕财主张系合伙型联营,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主张名为联营实为租赁。该院认为,首先,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相关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另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但涉案联营合同一方原北蕉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徐裕财则是公民个人而非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故不符合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从联营合同的内容分析。根据规定,联营双方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涉案联营合同约定原北蕉村委及北蕉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在合同期内除了提供房屋(包括灰棚)及电力设施(即变压器搭电)以外,既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即定额利润分成,有关债权债务、盈亏均由徐裕财自负。故即使联营合同成立,该保底条款亦属无效。再者,涉案联营合同约定的联营企业砌筑水泥厂从未办理过工商登记手续。而徐裕财主张的联营企业宏大建材厂所登记的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合伙),且徐裕财没有证据证明原北蕉村委或北蕉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是投资主体。相反,按徐裕财自述,其在办理宏大建材厂工商登记时并未与北蕉村委及北蕉村经济合作社联系共同去办理。综上,涉案联营合同不符合联营的特征,其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四、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是否存在徐裕财主张的违约行为。徐裕财主张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停止供电,拆除变压器、厂房及机器等,存在阻挠、妨碍联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擅自退出联营等行为。该院认为,首先,针对徐裕财主张的1997年2月5日停止供电问题。徐裕财曾以宏大建材厂的名义起诉北蕉村委,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与北蕉村委无关,故不再赘述。更何况按合同约定若徐裕财未按期支付定额利润分成,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亦有权停止生产并单方终止合同。至于徐裕财主张1997年3月份拆除变压器一事,虽然1997年3月10日北蕉村委出具的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上提到其有权收回供电设施拆除变压器,但是否实际拆除以及何时拆除变压器徐裕财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按徐裕财自述自1997年2月5日供电局停止供电之后一直未再恢复供电,故这与该案处理无直接关联,该院不作认定。其次,针对徐裕财主张的拆除厂房、机器等问题。涉案合同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止。虽然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单方终止合同之后,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应组织向外公开招标并与徐裕财按比例分配承包款。但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之后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亦不可能具备对外发包的条件。因为合同约定的砌筑水泥厂从未办理过工商登记手续,而就算是徐裕财主张的宏大建材厂也已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前即1999年12月17日注销。更何况涉案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根据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即合同到期后,依法属于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的部分应当返还,依法属于徐裕财的部分徐裕财可自行处置。现徐裕财主张的部分厂房(灰棚)属于原北蕉村所有,且徐裕财曾起诉要求北蕉村委赔偿2006年12月15日拆除厂房的损失,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北蕉村委拆除这部分厂房(下灰棚)属于对所有权的处分。至于徐裕财主张的部分由其自建的厂房及机器,按徐裕财自述其并未依法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且这部分厂房及机器是在合同期满之后于2013年4月26日被拆除,故与涉案合同无关。综上,徐裕财主张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的各项损失亦不能成立,对于这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定。该院认为,所谓联营合同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联营各方对联营期间各自出资的财产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赁物可以是厂房、场地、设备等,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案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不符合联营的特征,其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徐裕财主张双方系合伙型联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主张双方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该案徐裕财在租赁期间未依约支付租金即合同中约定的定额利润分成存在违约,而且租赁合同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已自动解除,徐裕财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徐裕财主张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其据此要求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赔偿各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徐裕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徐裕财负担。上诉人徐裕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将联营合同认定成租赁合同错误。合同中涉及的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厂房、土地不能用于租赁,否则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联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由甲方组织向外公开招标”,可见,被上诉人方在签订合同时系作为联营的一方主体,否则无需约定该条款。二、联营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是投资主体。联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公平和契约自由原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及案例,本案双方均具有联营主体资格;按照联营合同,只有企业存在利润的时候,被上诉人才能得到2万元的定额利润分成,合同中并没有说在亏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能够得到定额分成,联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将企业名称由砌筑水泥厂改成宏大建材厂,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对此也应当知道。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以法人、名称等发生变更,而不履行合同;原判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投资主体不符合事实。三、原判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成立,系原审以租赁合同来审理本案而造成的曲解。联营合同订立后,双方投资到位,企业开始运作,但被上诉人不顾生产安全,将煤渣堆放在联营企业电压线旁,造成安全隐患,以变压器所有人的身份申请供电部门停电,致使企业被迫停电,破坏了联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导致企业亏损,上诉人血本无归;双方投资到位后,被上诉人有提供搭电的义务,应当解决企业停电的问题,否则就应当是违约;原判认为上诉人未交付定额利润导致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但企业并无利润,按照合同无需交纳;本案不涉及利益分配,重要的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中的供电义务,导致合同中约定的组织对外公开招标不能实现而造成上诉人的投资损失。四、原判对证据认定错误。原判对原审证据中复印件、缺乏公章的单位证明及未到庭作证的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定错误。综上,原判以租赁合同纠纷来审理联营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致使上诉人损失惨重,证据充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公。上诉人徐裕财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判;二、请求判令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投资损失17万元及投资利息35万元及企业停产期间的管理费工资29万元、合同违约金2万元,共计83万元;三、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共同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两个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义务。三、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若非农建设用于出租属于无效,联营合同亦因违法而无效,案涉合同没有履行基础。五、关于联营的投资主体有三种方式,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本案均不属于以上三种方式。案涉合同是租赁合同,是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用了人家的房子,然后亏损,需要房主承担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六、上诉状称“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知道企业更改”是上诉人的推算,不符合事实。七、供电是用电单位与供电局间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已经诉过,有相应的裁判,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之内。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裕财向本院提交了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山宏大建材厂已经开业并实际经营,原判对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378号判决书认定错误。宏大建材厂注销登记不是江山宏大建材厂亲自注销的,是假的注销。被上诉人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共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认定。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到红星村就是要办厂,是否成立和已经注销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需要双方需要联营的是砌筑水泥厂,宏大建材厂是徐裕财和他小舅子创办的私人企业,与双方约定所办的砌筑水泥厂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裕财向本院提交了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社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性质是联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及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判从讼争双方主体适格性、合同内容定额利润之实质、联营合同约定砌筑水泥厂成立的问题三个方面阐述讼争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徐裕财上诉主张认为主体适格、盈利才需支付定额利润、亏损无须支付定额利润及新建的宏大建材厂即是合同约定的砌筑水泥厂。但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上诉人徐裕财主张本案双方符合联营合同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徐裕财认为盈利才支付定额利润、亏损无须支付定额利润,难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定额”之本意;新建的宏大建材厂系私营(合伙)企业,而非合同约定的砌筑水泥厂,宏大建材厂与砌筑水泥厂两者的企业名称与组织性质均不一致。综上,徐裕财主张案涉合同性质为联营合同,依据不足。原判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事项,已经多次诉讼,且相应的裁判已经生效。徐裕财上诉主张核心问题是两被上诉人违约停止供电给其造成损失,但根据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378号判决书认定,该停电与村委会无关,现在徐裕财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停电行为是两被上诉人所为,亦未提供变压器系村委会拆除的证据及被拆除时间的证据。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徐裕财曾起诉要求北蕉村委会赔偿2006年12月15日拆除厂房的损失,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北蕉村委会拆除厂房(下灰棚)属于对所有权的处分。徐裕财主张的部分由其自建的厂房及机器,按其自述其并未依法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且这部分厂房及机器是在合同期满之后于2013年4月26日被拆除,故与涉案合同无关。故原判认定两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徐裕财上诉主张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合法申请过恢复供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徐裕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