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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锦州市海漠牧业有限责���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初字第00404号起诉人锦州市海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谢屯乡谢屯村。法定代表人佟飞,厂长。起诉人凌海市志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三台子镇三台子村。法定代表人董立志,厂长。起诉人北镇市新兴饲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本街(102国道58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廷良,厂长。起诉人锦州市太和区永发饲料厂,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桃园村。法定代表人马勇,厂长。起诉人锦州市得旺饲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南漳村。法定代表人姜锐,厂长。起诉人凌海市誉西饲料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辽宁省凌海市右卫镇西网村。经营者韩先志,厂长。起诉人凌海市继兴饲料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辽宁省凌海市金城镇东彰村。经营者郝继兴,厂长。起诉人凌海市金城复兴饲料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辽宁省凌海市金城街道复兴村。经营者袁宝贵,厂长。起诉人锦州市创奇饲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田屯村。经营者张延朋,厂长。起诉人北镇市众旺饲料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冯屯村。经营者冯安奎,厂长。起诉人北镇市珍宇饲料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辽宁省沟帮子烟草对过。经营者赵桂珍,厂长。起诉人锦州市太和区富民饲料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温屯(机场路西侧)。经营者赵林,厂长。起诉人锦州市太和区康泰饲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大薛村。经营者刘佳旺,厂长。以上起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晓忠,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锦州市海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志诚饲料有限公司、北镇市新兴饲料厂、锦州市太和区永发饲料厂、锦州市得旺饲料厂、凌海市誉西饲料厂、凌海市继兴饲料厂、凌海市金城复兴饲料厂、锦州市创奇饲料加工厂、北镇市众旺饲料厂、北镇市珍宇饲料厂、锦州市太和区富民饲料厂、锦州市太和区康泰饲料加工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农业部畜牧业司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审查农业部《驳回行政���议申请决定书》理由是否成立;2、审查农业部畜牧司《关于饲料行政许可相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所述1849号公告出台的目的、过程是否真实,对“一刀切”将占饲料生产企业数量90%的中、小、微饲料生产企业取缔的后果进行审查;3、审查《答复》所作辩解是否敷衍、应付,是否仍要坚持错误的1849号公告条件;4、审查《答复》是否具有行政效力,被告(农业部畜牧业司)能否系统外行文;5、审查1849号公告是否符合我国饲料生产实际,查其内容的必要性、查其合法性、合理性、查执行此公告条件所造成的严重损失;6、撤销1849号公告所发布的条件;7、妥善解决中、小、微饲料生产企业的行政许可问题。对已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企业颁发饲料生产许可证。经查,起诉材料显示,2014年6月,包括起诉人在内的锦州市30家饲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联名致信农业部,要求撤销《饲料企业生产许可条件》(以下简称1849号公告)。后起诉人又致信国务院,申请撤销1849号公告。2014年10月,起诉人收到农业部畜牧业司《关于饲料行政许可相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确保饲料和动物性食品质量安全,国务院于2011年11月修订发布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部根据该条例要求,制定了农业部1849号公告。该《饲料企业生产许可条件》在制定过程中,农业部成立了由省级管理部门、科研机构、行业协会、饲料企业专家组成的起草小组,先后开展多次专题调研,并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专题���究,广泛征求意见……2014年12月,因对《答复》不满,包括起诉人在内的锦州市30家饲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联名向农业部畜牧业司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农业部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农复议字(2015)3号),认为农业部收到国家信访局专区的信访材料后,对本案起诉人的信访请求已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驳回本案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致信农业部、国务院,要求撤销1849号公告。农业部在接到国家信访局转去的材料后所作《答复》系农业部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该信访答复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起诉人要求法院审查农业部作出的农复议字(20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由,并申请对信访答复行为的内容、过程、行政效力、合法性等多项内容进行审查,缺乏合法依据,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锦州市海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志诚饲料有限公司、北镇市新兴饲料厂、锦州市太和区永发饲料厂、锦州市得旺饲料厂、凌海市誉西饲料厂、凌海市继兴饲料厂、凌海市金城复兴饲料厂、锦州市创奇饲料加工厂、北镇市众旺饲料厂、北镇市珍宇饲料厂、锦州市太和区富民饲料厂、锦州市太和区康泰饲料加工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绍勇代理审判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巫扬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