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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泳金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泳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899号罪犯王泳金,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佛南法刑初字第13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泳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王泳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泳金系累犯,其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3次;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泳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鉴于该犯为累犯,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泳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