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耒刑二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郭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耒阳市白沙坪煤矿职工宿舍二楼211室,从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宿舍内的一女士提包和床铺席子下盗走现金1100元。2、2013年9月份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耒阳市白沙坪煤矿食堂大厅,趁被害人曹某在厨房做事之际,从曹某的卧室书桌的抽屉中盗走现金200元。3、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耒阳市白沙坪煤矿东区机修厂家属区被害人岳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余元、一块劳力士手表、一块WEIQIN手表、两块欧莱雅情侣表。被盗的劳力士手表和WEIQIN手表追后发还给岳某某。4、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耒阳市白沙坪煤矿东区机修厂门口被害人张某某商店以购买香烟为名,趁张某某转身找零钱之际,从其商店的电脑桌上盗走助力车钥匙后离开。2013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用事先盗得的助力车钥匙打开张某某的一台飞鹰雅马哈牌助力车的锁,将该车盗走。在白沙坪煤矿保卫人员的规劝下,被告人郭某将车归还给了张某某。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摩托车价值2086元。5、2014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骑摩托车来到耒阳市夏塘镇新江村3组被害人廖某某家门前,从廖某某家中盗走一根黄金项链、一个玉手镯、一枚亚运会纪念章、一枚战士入伍纪念章。上述被盗物品均已缴获,并返还给廖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曹某、岳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和扣押、返还物品清单;5、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耒价认鉴(2014)第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材料;7、户籍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其中,盗窃被害人岳某某、廖某某家财物,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郭某提出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所盗窃物品已归还失主,认罪态度好;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飞鹰雅马哈助力车后,在白沙坪煤矿保卫人员的劝说下,主动将车归还给失主,系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被害人岳某某、廖某某家财物,系入户盗窃。上诉人郭某上诉认为,其所盗窃物品已归还失主,认罪态度好,有犯罪中止和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郭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飞鹰雅马哈助力车事实,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的盗窃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飞鹰雅马哈助力车时,已将助力车开离现场,被盗的助力车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由上诉人郭某实际控制,其盗窃犯罪行为已为既遂。后来在白沙坪煤矿保卫人员的劝说下,主动将车归还给失主,是积极退赃的行为,而不是犯罪中止。故上诉人郭某提出的此次盗窃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郭某的坦白、退赃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郭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丹慧审 判 员  李雁宾代理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秦打印责任人:周欣校对责任人:苏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