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景殿忠与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景殿忠,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二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景殿忠,男,满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守峰,男,汉族��1961年9月8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枫,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乃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成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景殿忠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本溪市仲裁委员会(2014)本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景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峰、高枫,被申请人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司成君、王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景殿忠诉称:一、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受理本案程序违法。1、华厦集团不具有申请仲裁的资格。本案仲裁请求是要求申请人为313名退休职工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从该项请求看,权利人为313名退休职工,而非华厦集团。华厦集团请求仲裁依据的《产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方为华厦集团及案外人本溪华厦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一建),受让方为申请人代表的经营者群体(26人),因合同所转让的目标企业为本溪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由华厦集团出资4950万元(占股权99%),华厦一建出资150万元(占股权1%)组成,所以华厦集团对华建公司不拥有100%的股权,其以申请人的身份主张他人权利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景殿忠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从《产权交易合同》看,受让方为申请人所代表的经营者群体,而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独资企业,景殿忠作为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313名退休职工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交纳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3、申请仲裁的义务主体与裁决义务主体矛盾。华厦集团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为景殿忠,而仲裁裁决裁决支付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的责任主体为嘉业公司,嘉业公司作为案外人被裁决承担义务是错误的。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的问题不是合同纠纷,而是改制遗留问题,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依据《仲裁法》第58条(二)款之规定,应予以撤销。313名退休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应由谁缴纳的问题不属于合同纠纷。2004年华建公司转制前,没有征求313名退休职工的同意,为其办理免征风险调剂金,转制时,华厦集团对于免征风险调剂金及还应为313名退休职工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的事实并没有向申请人告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没有将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问题列入安置离退休职工的范围,也没有为受让方配置离退休职工相应资产,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致使313名退休职工的风险调剂金问题成为遗留问题。在本溪市社会保障局下发恢复征缴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通知后,313名职工向华厦集团主张权利,华厦集团为规避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违背职工意愿,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三、市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1、市仲裁委以本溪市社会保障局下发恢复征缴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的《通知》符合《产权交易合同》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为由,裁定申请人缴纳313名退休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通知》只是一个落实和执行文件,而不属于国家、省、市出台的提高离退休职工待遇而新出台地政策。2、市仲裁委认定申请人接收在职职工与��休职工比例超过1.5:1错误,混淆了在职职工与在籍职工的概念,华厦集团在转制时在职职工与退休职工的比例就小于1.5:1,而不是由申请人在接收后买断在职职工工龄造成的。四、华厦集团在转制时向申请人隐瞒了已经为313名退休职工办理免征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的事实,规避了应由其承担的义务。综上,市仲裁委的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华厦集团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裁决主体为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且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范围仲裁的问题。申请人提出的实体错误问题,不在本案受理的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申请人景殿忠代表26人经营群体(丙方)与被申请人华厦集团(甲方)及华厦一建(乙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合同书》,三方约定:经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并经市国资办及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华厦集团和华厦一建将所属企业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建公司)以1834.4万元(净资产数)整体转让给以景殿忠为代表的5人经营群体。其中职工安置方面,三方约定:华建公司转制所涉及的全体职工由丙方承担安置费用,扣除职工安置费1593.7万元后,丙方应交价款240.7万元。企业转制涉及职工1155人,其中在籍职工842人,退休职工313人。丙方与职工签订偿还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确保职工妥善安置。对在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发放经济补偿金。愿意留在企业继续工作的,与丙方企业签订3年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后,实行双向选择。其经济补偿金,经协商一致,可作为债权,与丙��企业签署偿还协议,由丙方企业在转制完毕后18个月内偿还;对自谋职业人员或未被丙方企业聘用的职工,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丙方企业以现金方式在12个月内付清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债务,彻底与企业脱离关系,未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对内退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与丙方企业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实行内部退养不发放经济补偿金,丙方企业按月发放生活费(不低于本溪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按有关规定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等),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对工伤残人员,丙方企业要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离退休人员,由丙方企业接收和管理,待实行社会化管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方企业按规定为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支付取暖费,水费补贴等相关费用。今后,凡是国家、省、市出台提高离退休职工待遇政策,丙方企业必须按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全部由丙方企业承担。同时约定,丙方以审计、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资产享受权利,承担责任。违约责任方面,三方约定:如丙方企业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使职工及退休人员等有关人员各项待遇无法得到保障时,甲方和乙方可依法变现丙方企业的资产,变现所得资金用于支付相关费用。各方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丙方落款处由景殿忠作为代表进行签字。合同签订后,华厦集团和华厦一建履行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景殿忠等人受让华建公司后将该公司更名为嘉业公司,以景殿忠为代表的26人经营群体为嘉业公司股东,并由景殿忠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发《关于对退休人员比例高的企业恢复征缴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的通知》(本社险发(2013)7号),主要内容为:各参保单位,为强化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履行法定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根据《关于本溪市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退休人员比例高的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本劳社发(2004)9号)中关于退休人员比例高的企业参加医疗保险问题的规定,即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比例低于1.5:1以上的企业参加医疗保险,除按照《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还须缴纳风险调剂金。我局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对已经免征风险调剂金的企业恢复征缴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因华厦集团于转制前按照本劳社发(2004)9号文件为313名退休职工办理了免征医疗保���风险调剂金,现因该通知规范的范围涉及嘉业公司接收和管理的原华厦集团313名退休职工,双方就为该313名退休职工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问题产生争议,依据《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华厦集团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景殿忠履行合同义务,按本社险发(2013)7号文件的规定,为313名退休职工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市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本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裁决:一、景殿忠注册的嘉业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按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规定缴纳原华建公司转制到嘉业公司的退休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二、仲裁案件受理费18000元,处理费2000元,合计20000元,由景殿忠负担。上述事实,有《产权转让合同书》、(2014)本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本社险发(2013)7号文件、本劳社发(2004)9号文件、华建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产权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方是华厦集团和华厦一建,受让方是景殿忠所代表的经营群体,双方围绕华建集团产权转让事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由市仲裁委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华厦集团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问题,向市仲裁委申请并无不妥,故对景殿忠以313名退休职工应为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问题是否超出《产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范围问题,因合同第四条第五项已经明确约定,离退休人员由丙方企业接受和管理,待实行社会化管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丙方企业按规定为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支付取暖费、水费补贴等相关费用。本社险发(2013)7号文件规定的恢复征缴���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问题的确不属于提高退休职工待遇,是对本劳社发(2004)9号文件的恢复执行,但包含在合同第四条第五项丙方企业应承担的义务范畴之内。该313名退休职工已由景殿忠一方接收管理,故根据合同的该项规定,这些职工的后续医疗保险问题理应由接收企业负责,而且该通知也不涉及免征企业进行补缴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故申请人景殿忠主张合同中没有对风险调剂金予以约定,转制时也没有配置相应资产,故市仲裁委超范围仲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超范围仲裁或无权仲裁情形,对景殿忠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景殿忠主张(2014)本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列明的被申请人(景殿忠)与裁决承担义务主体(嘉业公司)不一致一节,因景殿忠作为26人经营者群体的代表与华厦���团和华厦一建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并作为受让方予以签字,华厦集团依据其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理应向景殿忠主张权利。又因景殿忠代表的26人经营群体受让华建公司的产权后,出资组建了嘉业公司(原华建公司),并且313名退休职工系与嘉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市仲裁委裁决职工所属企业给付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并无不妥。故景殿忠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景殿忠主张市仲裁委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节,不属于法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且该裁决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景殿忠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景殿忠要求撤销本溪仲裁委员会(2014)本仲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审 判 长 孙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代��审判员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