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茹与王殿宽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茹,王殿宽,王殿喜,王朦,孟利荣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茹,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宽,男,1961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秀芹(王殿宽之妻),1967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兰英,女,1952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喜(兼王朦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朦,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利荣,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王茹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茹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11月19日,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马甸危旧房改造指挥部与王永祥签订马甸危旧房改造区居民异地安置协议书,拆迁原居民区2排2号由王永祥承租的公房一间,异地安置户主王永祥及吴秀兰、王殿宽、王茹、王殿喜、孟利荣、王朦至6单元、7单元101二居室两套居住。王永祥及吴秀兰在1999年先后去世,2003年我随母亲生活,搬至母亲处居住,王殿宽及王殿喜与各自配偶子女长期实际占有使用该两套房屋。我现要求回该两处房屋居住,遭到他们及其家人拒绝。根据拆迁协议中对被安置人的约定,我是被安置人口之一,应享有对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权利,现因与王殿宽、王殿喜、孟利荣、王朦发生纠纷,无法行使对安置房屋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对7单元101室及6单元101室的拆迁安置房屋拥有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王殿宽、王殿喜、孟利荣、王朦承担。王殿宽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茹向法庭提交的马甸危旧房改造居民异地安置协议书,我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这是一份私自添加内容的假协议书。现在王殿喜手中有一份一式四份的真实协议书的原件。该原件没有列明被安置人,我不清楚王茹的安置协议书来源,而且添加的内容明显错误。王殿宽是王永祥的儿子,却被写成王永祥的女儿,而且书写笔迹与王殿喜手中安置协议书的笔迹明显不同,因此我们不认可真实性,王殿喜持有的安置协议原件没有将王茹列入被安置人中。当年即1994年11月我们的原居住地确实被拆迁,当时的安置方式是:回迁安置与异地安置,都是承租房。基本政策是分室安置原则。考虑家庭人口、婚姻状况、子女年龄及性别。1994年拆迁时我已离婚,根据1993年石民初自第978号民事调解书,王茹由我自行抚养。1994年拆迁时王茹刚11岁,未达到14岁分室安置条件,因此我安置一室,王茹不是独立被安置人;我的父母王永祥与吴秀兰夫妻安置一室,王殿喜安置一室。当时最初的安置方案是回迁安置一居室一套、异地安置二居室一套。经家庭共同协商,并经拆迁公司同意,一居室由王殿喜承租交房租;二居室由我承租交房租;父亲王永祥、母亲吴秀兰随我共同居住二居室。拆迁安置谈判是王永祥与王殿喜二人谈的。但王殿喜有自己的独立主张,一直坚持自己一家要二居室。后经多次交涉,拆迁公司同意进行房屋调换,将回迁安置一居室,调换成异地安置二居室,并最终于1994年11月19日由王殿喜代表全家与拆迁公司签署了异地安置协议书。因此王殿喜争取来的二居室与王茹没有关系。王茹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2003年王茹随母亲生活,搬至母亲处居住,并同时把户口迁出至其母亲处。王茹成年后,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明确表示她把户口迁出至迁入地,是因那里要拆迁,她要得到政府的安置补偿,王茹的行为明确表示其自动放弃了对7单元101室部分使用权。事实上王茹的户口迁入地址已于2004年被拆迁,得到了政府的安置,其在得到政府安置后,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不应再要求确认对7单元101室拥有使用权。7单元101室是承租房,产权单位是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1994年拆迁时王茹11岁,按当时政策其没有资格被安置住房,是随王殿宽共同安置一室,当年拆迁时并没有因王茹的户口存在而多分一间房,在实体权利上王茹从来没有独立的使用权。王茹成年后,特别是在工作后有了经济来源时,也未承担过一分钱房租,并且在户口未迁出前,也长期未在该房中居住,其早已经不是该房共同居住人了,况且该房已不具备再安置王茹居住的实际情况,家庭成员已合理合法的发生了重大变化。王殿宽1996年2月与妻子吴秀芹结婚,婚生一子王强,现年18岁,现王茹要求回来居住,已没有可供居住的房屋。王茹现在已经31岁早已成家立业、嫁夫生子了,儿子也已经5、6岁了,不可能与父亲、继母同居一室,也不可能与18岁的弟弟同居一室。王茹结婚后,其丈夫也是北京人,家中有房,完全有王茹合法居住的房屋。王茹以用益物权纠纷起诉,其不具备用益物权资格,1983年,王茹出生后户口一直随母亲,父母离婚后,王茹才把户口迁入王殿宽处。1994年11月拆迁时及拆迁后王茹不具备占有权利,不具备用益物权资格,不具有占有使用排他性权利。1994年11月王茹当时户口所在地进行拆迁,按照当时的拆迁条例王茹不满13岁,政府不进行分室安置,故依据拆迁安置办法王茹不具有独立房间,王茹当年能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根据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是王殿宽对王茹进行的抚养义务,需保证王茹有地方住,但王殿宽不是履行终身的,王茹18岁后王殿宽应尽法定义务终止。2003年,王茹20岁时没有与家人进行商议,将户口迁入其生母处,充分说明王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王茹有稳定工作结婚后,没有支付任何房租,其行为已经默认放弃了涉案房屋的权利。王茹从未被安置单独住房,且离家11年,王茹现独立组建家庭,有独立住房。2003年,其搬出后也不看望父亲王殿宽,故王殿宽在王茹有房居住的情况的下有权拒绝王茹居住。另王茹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殿喜、孟利荣、王朦在原审法院答辩称:6单元101室原系分给我们马甸的回迁房,当时王茹小,怕被外人欺负,当时父母经济又困难,后王殿喜同意换房,换房后我们居住在小平房内。现王茹称上述房屋有其份额,与事实不符。其户口从未迁入过此,只是在此居住过。2002年左右,王茹搬回其父亲王殿宽处。王茹在拆迁时仅11岁,没有房屋实际平米数。2003年,王茹将户口从王殿宽处迁入其母亲处,即石景山区120号,后和我们就没有来往了,其迁出两年后东新房就拆迁了。涉案两套房屋的被拆迁人系王永祥,安置的两套房屋王殿喜与王殿宽一人一套,王茹没有权利。综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永祥与吴秀兰系夫妻,生有二子一女,即长子王殿宽、次子王殿喜、女王殿珍。王永祥于1999年5月去世,吴秀兰于1997年1月去世。王殿宽与张秀芬原系夫妻,生有一女王茹。1993年11月10日王殿宽与张秀芬经法院调解离婚,王茹由王殿宽自行抚养。王殿宽与吴秀芹于1996年2月17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有一子王强。王殿喜与孟利荣系夫妻,1993年11月生有一女王朦。王永祥原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居民区2排2号承租公房1间,建筑面积16.78平方米。1994年11月19日,甲方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马甸危旧房改造指挥部与乙方王永祥签订马甸危旧房改造区居民异地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按《办法》的规定进行异地安置,异地安置后乙方没有产权,参加房改交纳房租(新房新租)。甲方异地安置乙方方案为六、七门101号贰居室贰套,建筑面积121.4平方米,居住面积55.4平方米。庭审中,王茹称拆迁时王永祥、吴秀兰、王殿喜、王殿宽、王茹在平房内居住,王殿宽、王殿喜、孟利荣、王朦认可王永祥、吴秀兰、王殿宽、王茹在平房内居住,但王殿喜、孟利荣、王朦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协议签订后,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马甸危旧房改造指挥部将安置房屋交付王永祥。经王永祥全家人协商,确定王永祥、吴秀兰、王殿宽、王茹在7门101室居住,王殿喜、孟利荣、王朦在6门101室居住。2003年,王茹搬离上述房屋,并将其户口自7门101室迁出至北京市石景山区120号。现7门101室由王殿宽、吴秀芹、王强居住,6门101室由王殿喜、孟利荣、王朦居住。本案审理中,王茹提交马甸危旧房改造区居民异地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空白处写有:“安置王永祥、之妻吴秀兰、之女王殿宽、孙女王茹、之子王殿喜,1995年1月26日补之儿媳孟利荣、之孙女王朦”,上加盖有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安置人口七人属实”,上加盖有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另查,1994年拆迁时王茹11周岁。现7门101室承租人为王殿宽,6门101室承租人为孟利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马甸危旧房改造区居民异地安置协议书、证明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1994年王永祥承租的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居民区2排2号房屋拆迁时,王永祥、吴秀兰、王殿宽、王茹、王殿喜、孟利荣、王朦安置了6门101号及7门101号二居室两套,经全家人协商,确定7门101室由王永祥、吴秀兰、王殿宽、王茹居住,6门101室由王殿喜、孟利荣、王朦居住,应视为王永祥、吴秀兰全家人就上述二套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达成一致,故王茹对6门101室已不具有居住使用权。关于7门101室,虽然确定王茹在该房居住,但其当时年仅11周岁,不符合当时拆迁安置规定的分室安置条件,其系作为王殿宽之女与王殿宽共同居住。2003年王茹搬离诉争房屋,并将其户口迁出,距今已10余年,应视为其在他处另有住所。此外,7门101室为两居室,现王殿宽已再婚,再婚后所生之子王强已18岁,考虑到7门101室的现居住状况,王茹亦不宜在该房居住。综上,法院对于王茹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拥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茹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殿宽、王殿喜、孟利荣、王朦承担。上诉理由是:王茹作为被安置人,依法享有7门101号置换公房的承租权。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公租房,具有准所有权性质,附着有较大的财产利益,对于此类房屋不能等同于一般房屋,应充分考虑其特殊性。我搬离诉争房屋以及诉争房屋的使用状况均不能视为我丧失诉争房屋的用益物权。考虑到诉争房屋的居住现状,我可以只要求保留我的用益物权,不要求居住。王殿宽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王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殿喜、孟利荣、王朦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王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的6门101号、7门101号房屋系由王永祥原承租的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居民区2排2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双方均认可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7门101室由王永祥、吴秀兰、王殿宽、王茹居住,6门101室由王殿喜、孟利荣、王朦居住,后王殿宽、孟利荣以承租人的身份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应视为家庭内部已就上述二套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达成一致,因此王茹对6门101室不具有居住使用权,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茹对于7门101室是否享有使用权问题。按照当时拆迁政策的规定,王茹并不符合分室安置条件,虽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确定王茹居住在7门101室,系基于其作为王殿宽之女,在其尚未成年的情况下保障其居住生活而达成的合意。王茹于2003年搬离7门101室房屋并将户口迁出时已经成年,且在其搬离7门101室房屋后至今的10余年间,王茹已参加工作并结婚,其自认未再在7门101室房屋居住生活,可以推定其在他处另有住所。现王茹主张由于其系被安置人之一,应当依法享有7门101室房屋的承租权,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7门101室房屋使用权的请求,由于该房屋的承租人王殿宽不同意,且考虑到7门101室房屋目前的居住状况,王茹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情况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