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程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驰宇,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刘某乙和原告一起于2003年在西郊街道天池村金河组修建房屋一幢,用地面积80平方米。在原告丈夫死亡后,被告一直强占属于原告和自己丈夫的房屋,独自占有租金,被告长期不尽孝道,不尽赡养义务,不仅不支付原告的养老生活费用,不管原告,还将原告逼出居住房屋。此事经司法所、社区多次调解无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位于西郊街道天池村金河组刘某乙的房屋6间由原告居住和使用(房屋价值3万元左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我与前妻花钱修改,只是因为我户口在城镇,故用我父亲的名义修建;该房屋长期由我出钱维修;原告于2007年3月外出后对家里不顾不管,父亲跟奶奶均是由我护理和照顾,包括他们的安葬均全是由我一个人操办;现在我仍欠债38000元;父亲和奶奶曾将他们的所有财产让我全部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天池村人,现年63岁,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刘某甲和刘某丙。原告与丈夫刘某乙一直随儿子刘某甲生活,后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生活直今。2002年7月24日,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告丈夫刘某乙颁发准建证,批准刘某乙之前所申请的迁建、新建住宅,该准建证上注明:占地面积80㎡,建筑面积160㎡。2003年4月17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以宜府国土宅建(2003)9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包括刘某乙在内的36户农村村民修建住宅用地的批复。2003年1月,上述房屋修建动工,并于当年完工,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理。刘某丙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出具放弃声明,主要内容为“自己系程某某和刘某乙的女儿,父亲刘某乙已去逝,自己母亲程某某和哥哥刘某甲的住房权和赡养费纠纷,自己不想参与,自愿放弃依法继承的刘某乙的遗产的权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火化证、民事判决书、准建证、修建批复、社区证明、发票、收据、录音、药品销售清单、声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诉争的房屋未经相关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确权,也未进行相关的权属登记。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罗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