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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张东方与包永娟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方,包永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23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236号申请执行人张东方,女,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包永娟,女,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东方诉被告包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包永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东方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包永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包永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东方与被执行人包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