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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王某,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邝炽荣,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住从化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炽荣、被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原被告双方十分痛苦,且已经持续了半年的时间,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于婚前共同联名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河滨北路96号801房,该房屋已经支付首期购房款25万元,按揭贷款25万元,至今已经还贷68000元。由于双方无法继续婚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河滨北路96号801房归被告所有;3、被告补偿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河滨北路96号801房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婚前(2012年2月28日)购买该房屋。被告邱某辩称,原被告夫妻生活一直很正常,直到2014年8、9月间,由于生活压力增大,被告患有前列腺炎,导致夫妻生活不太和谐,但后来已经治愈,不影响夫妻生活,且原告在婚前也患有××,也曾治疗过,因此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此外,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河滨北路96号801房是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的,首付是被告父母及原被告共同借款支付的,其中还有被告朋友的五千元借款没有还清。被告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在从化市医院门诊病历(2012年7月8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4月4日),拟证明原告曾患有××。2、被告邱某在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的检验结果报告单、在从化妇幼保健院的xx自动分析报告单、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免疫报告单(2015年3月22日)、从化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3月24日),拟证明被告在医院治疗病情的情况。3、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还贷银行清单、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拟证明房屋购买及还贷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4年由于被告患有前列腺炎,导致夫妻生活不和谐,原被告于2014年12月起分居生活。另查,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与黎剑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河滨北路96号801房,该房屋为二手房,房屋总价46万元,首期款25万元,由原被告在婚前以现金支付,余下以贷款形式支付,自2012年6月起向从化市农村商业银行还贷,每月还贷约1900元,截止2014年12月已经还贷68000元。房产证登记权属人为邱某,共有人为王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稳定,但自半年前由于被告身体问题而导致xx生活出现不和谐的情况,原告才因此提起离婚。虽然被告没有提供有关医学报告证明其已治愈,但被告发病时间较短且还年轻,该病症也非疑难杂症,仍有治愈的可能性。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才走入婚姻的,对彼此的性格较为了解,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应共同努力,互相珍惜,互相扶持,共同面对和解决家庭的问题和困难。经审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婕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