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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等与陈某、某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陈某,某杨,陈某想,淮滨县第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李某,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职工。系死者李硕然之父。原告吴某,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98年2月8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超。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某杨,男,1995年7月15日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陈振刚。被告陈某想,男,1998年3月16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海。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淮滨一中)。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中学校长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峰,系该中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吴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某杨、被告陈某想、被告淮滨一中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吴某,被告陈某、某杨、陈某想、淮滨一中均不服该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裁定撤销(2014)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铭信、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振林、被告某杨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陈某想的诉讼代理人洪伟、被告淮滨一中的诉讼代理人杨峰、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吴某诉称,2013年9月18时18时许,两原告之子李硕然刚下课就被被告陈某指使的被告某杨、陈某想叫到学校操场后,三被告就对李硕然拳打脚踢,李硕然当即被三被告打倒在地上,然后三被告对李硕然进行威胁恐吓,不许把打架的事告诉任何人。李硕然被打后又受恐吓,精神崩溃,心里压力大,只好选择溺水死亡。李硕然和三被告均在淮滨一中上学,学校对学生之间的伤害行为,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导致两原告之子李硕然被三被告殴打致身体受伤和精神受挫而自杀死亡。对此,四被告均有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四被告陈某、某杨、陈某想、淮滨一中赔偿李硕然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合计607829元,去掉淮滨一中已支付的300000元,另再支付30782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派出所不具备认证资格,认定自杀无效。答辩人和几个学生放学后在学校后操场打架和李硕然溺水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某杨辩称,2013年9月18日下午放学后,李硕然与其他同学闹矛盾,答辩人从中调解,并没有殴打李硕然,更谈不上恐吓他。不认可派出所对李硕然的自杀认定,因为派出所是后来到的现场且不具备司法认定资格。李硕然死亡是发生在回家后,其死亡原因并非因与同学打架所致。两原告系李硕然的监护人,对李硕然的死亡后果没有预见,也没有制止,才发生此悲剧。故此,某杨没有过错,李硕然的死亡也与某杨没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想辩称,从公安机关对陈某想的处理结果看,陈某想只是去拉架而不是打架。李硕然溺水死亡是意外事件,与陈某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陈某想认为,李硕然溺水死亡的后果,与陈某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滨一中辩称,两原告之子李硕然因琐事与本班同学相约在放学后到校家属区打架,李硕然吃了亏,并没有向老师和校领导报告被打一事。而是回家向两原告倾诉,两原告知道后,也未与校方联系,李硕然投湖自杀,是两原告没有认真疏导孩子的情绪造成的,李硕然死之后,其亲属将尸体拉到学校停放,淮滨县委政法委,为了维持社会稳定,由淮滨一中先垫付300000元将李硕然安葬,这不是赔偿责任。淮滨一中在学校管理上没有过错,学生打架行为发生在放学后,又在操场围墙外。李硕然的死亡与淮滨一中也没有因果关系,故淮滨一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淮滨一中的诉求,并将淮滨一中垫付的300000元,返还给淮滨一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法庭代为出示如下原审证据:1,陈某、陈某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李硕然的户口注销证明;3,淮滨一中打的300000元收条;4,原卷宗关于此事的处理记录;5,公机关对陈某、某杨、陈某想的(2013)3116号3118号3120号处罚决定书;6,公安机关对陈某、某杨等的询问笔录;7,公安机关对吴某的询问笔录;8,公安机关对刘一鸣、陈光源、常可坤的询问笔录;9,司俊岭、王飞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某、吴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需要说明收条是事实,但钱是从政法委处收到的。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4需要说明的是,该事件处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的调解书具有效力,双方不应擅自变更,否则调解就没有意义了;对证据5需要说明的是,处罚决定书是在李硕然死亡之后做出的,是对打架事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对李硕然死亡事件所作出的;对证据9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意外溺水死亡。对证据2有异议,户口注销证明认定自杀是没有依据的,派出所不具备认定资格;对证据7有异议,两个现场吴某当时都不在,她只是听说的,所以吴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某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5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学生打架这一治安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对李硕然死亡作出的,对证据9需要说明的是,证人证言也说明了李硕然是意外溺水而不是自杀。对证据2有异议,户口注销证明认定自杀是没有依据的,派出所不具备认定资格;对证据7有异议,吴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她当时并不在现场。被告陈某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8、9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派出所不具备司法认定资格,其开出的认定李硕然自杀的户口注销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派出所对陈某想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吴霞并不在事发现场,她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淮滨一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3需要说明的是,这300000元收条是淮滨一中垫付的,不是赔偿;对证据4要说明的是,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明确一中只是垫付,是为了配合政法委的决定,一中并没有代表人员签字;对证据5需要说明的是,打架地点是学校操场围墙之外,不是在学校内部。对证据2有异议,户口注销证明认定自杀是没有依据的,派出所不具备认定资格;对证据7有异议,两个现场吴某当时都不在,她只是听说的,所以吴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李硕然与陈某、某杨、陈某想均是淮滨一中在校学生,因琐事陈某与李硕然产生矛盾,2013年9月18日下午,陈某约某杨、陈某想,在放学后要把李硕然打一顿。当天下午18时30分放学后,某杨先叫李硕然到该校后操场外边东面的小卖部旁等着,陈某去到后,三人对李硕然进行了拳打脚踢,李硕然嘴角流血。李硕然挨打后,心情不好,19时左右回到家将被同学殴打的事,告诉了母亲吴某,因吴某要到外面吃饭,喊李硕然同去,李硕然没有去。19时20分左右,路过淮滨淮河饭店的路人听到该饭店的对面桥的方位水中有人喊救命,发现有人落水。该饭店门岗值班人员用手电往水里照,看有人在水中挣扎,其他人就立即报警。后发现是李硕然溺水死亡。李硕然死亡后,淮滨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对殴打李硕然的被告陈某、某杨、陈某想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对陈某拘留五日,每人罚款200元至500元不等。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李硕然户口注销证明中,变动原因为自杀。李硕然死后的第二天,其亲属将李硕然的尸体拉到淮滨一中校区大门口停放。淮滨县政法委为了社会稳定,与原告李某、吴某达成协议,由淮滨一中先期垫付300000元,将李硕然先安葬,余款218000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收到淮滨一中垫付款300000元整,原审中,淮滨一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00000元。2014年4月9日,淮滨一中又撤回了反诉,原审裁定准许淮滨一中撤回反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杨、陈某想作为在校学生于刚刚放学后在学校操场外的小卖部旁无故殴打同学李硕然,是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学校管理时间和范围的延伸。淮滨一中作为陈某、某杨、陈某想、李硕然的教育机构,对被告陈某、某杨、陈某想在学校发生殴打同学李硕然的侵权行为,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对李硕然未尽到保护义务,原告吴某作为李硕然的母亲,在李硕然被打后向其诉说时,没有及时对李硕然进行心理安抚和疏导,未尽到教育和保护的监护义务。以上当事人的过错间接导致李硕然心里受挫,溺水死亡。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391元×20年=487820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丧葬费168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赔偿金100000理由不当,本院按照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为宜。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淮滨一中作为教育机构,对该校学生陈某、某杨、陈某想未尽到教育、管理的义务,对陈某、某杨、陈某想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该校学生李硕然未尽到教育、保护的义务,对李硕然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经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淮滨一中已支付30万元,二原告的损失由淮滨一中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万元。原告吴霞作为李硕然的监护人,在李硕然被打后向其诉说时,没有及时对李硕然进行心理安抚和疏导,未尽到教育和保护的监护义务,对李硕然溺亡事件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酌定两原告承担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204637元6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杨、陈某想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导致李硕然心理受挫、溺水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酌定三被告承担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204637元40%责任,计款81854.8元,陈某、某杨、陈某想共同实施了对李硕然的侵权行为,应当对该81854.8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陈某作为侵权行为的组织者、实施者,酌定陈某对该81854.8元赔偿款承担50%的责任,计款40927.4元;被告某杨最为侵权行为的积极实施者,酌定某杨承担该81854.8元赔偿款30%的责任,计款24556.44元;被告陈某想作为侵权行为的参与者,酌定陈某想承担该81854.8元赔偿款20%.的责任,计款16370.96元。根据被告陈某、某杨、陈某想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酌定被告陈某承担两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0元50%的责任,计款10000元,被告某杨承担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0元30%的责任,计款6000元,被告陈某想承担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0元20%的责任,计款4000元。侵权行为发生至今被告陈某、陈某想均是为成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某甲应当承担被告陈某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即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92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927.4元;被告陈某想的监护人陈某丙应当承担被告陈某想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370.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0370.96元。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某杨已经成年,但其仍在读书,没有经济收入,法律规定行为人之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被告某杨的抚养人陈某乙应当为某杨垫付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4556.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055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滨一中赔偿原告李某、吴某因李硕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0000元(已给付)。二、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某甲赔偿原告李某、吴某因李硕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92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927.4元。三、被告某杨的抚养人陈某乙代为垫付赔偿原告李某、吴某因李硕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4556.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0556.44元。四、被告陈某想的监护人陈某丙赔偿原告李某、吴某因李硕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370.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0370.96元。五、驳回原告李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已经履行,第二、三、四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淮滨一中负担3000元,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某甲负担1796元,由被告某杨的抚养人陈某乙负担1077.6元,由陈某想的监护人陈某丙负担718.4元,余额2388元由二原告李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邬 成人民部审员王欣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