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存云、陈春仙、周德、柏丽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存云,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县甸中镇文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2********。被告陈春仙,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4********。被告周德,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峨山县甸中镇凤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3********。被告柏丽莲,女,1967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7********。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存云、陈春仙、周德、柏丽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被告李存云、陈春仙、周德、柏丽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存云于20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被告陈春仙是李存云之妻,与原告签订了同意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德、柏丽莲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存云、陈春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6868.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清),被告周德、柏丽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存云、陈春仙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做生意亏本,现在没有钱还。这笔借款不要牵扯被告周德、柏丽莲,其会偿还。被告周德、柏丽莲共同辩称,其原来是帮被告李存云家打工,担保签字时不知道要帮他家还钱,其现在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存云、陈春仙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德、柏丽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存云为借款人,被告陈春仙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周德、柏丽莲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81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合同涉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存云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6868.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授权书,同意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存云、陈春仙、周德、柏丽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存云、陈春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6868.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德、柏丽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德、柏丽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存云、陈春仙追偿。案件受理费6808元,减半收取3402元,由被告李存云、陈春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