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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世彬与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彬,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王世彬,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安祥,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14191-1),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翠渝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福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麻家华,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的员工。原告王世彬与被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世彬诉称:原告系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路××号××小区×幢×房屋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购买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偶尔回家居住。2014年12月14日,原告和妻子回到家中发现卫生间及主、次卧地板、墙纸、门套、落地柜等物品损坏,立即通知了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发现系主水管的下水管道堵塞。经通知被告工程部进行疏通,将楼上8-5未装修、未入住的业主家中主卫生间下水管道锯开才取出堵塞物。目前原告家中卫生间及主、次卧地板、墙纸、门套、落地柜等物品严重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侵害,被告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对堵塞的水管进行了检查和处理,当天已疏通修复;2.被告已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关约定,在15分钟内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及时检查处理,履行了义务;3.被告仅对户外的公共部分的污水、排水管道负有定期检修、维护义务,发生堵塞的水管位于原告室内,被告不负有定期检修、维护义务,也不可能未经同意进入原告室内,被告只是应在原告报修后及时维修;4.原告在装修后未及时入住,原告未对自己的财产尽到注意义务;5.堵塞的位置是6、7楼之间的水管,7楼及7楼以上的业主都有可能是导致原告下水管堵塞的原因。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起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范围中包括“保持小区公共区域之水、电、气、通讯、数字电视线路、机电设备、电梯、消防装置、路灯、道路、排污、排水系统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在发生损坏时及时修复或积极协调相关职能、专业部门进行修复”等。原告系位于重庆××区××路××号××小区××幢××房屋的业主,于2014年6月入住该房屋。2014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回家后发现家中漫水导致部分房间被积水浸泡,即电话通知被告前来处理。被告工作人员随后到原告家中进行了查看和处理,当天处理完毕。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制作《关于××房屋主卧卫生间下水管道堵塞引发部分家具泡水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初步判定堵塞物位于六楼与七楼之间的下水管道中,随即××物业公司项目经理伍国芬女士以及工程部主管赖世宾现场指挥工程部施工人员将××主卫生间内下水道管锯开,用疏通器将堵塞物取出,发现是大量的咸菜叶子和鸡爪,随后××主卧内卫生间便池排水情况得到恢复,污水自然排出”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其对房屋装修完成后,并不在该房屋长期居住,只是偶尔回家一次,本案所涉的漫水情况是原告偶尔回家时发现的。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协调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的责任,均系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本案中,原告家中下水管堵塞系生活垃圾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生活垃圾系被告排放,也即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导致原告家中下水管堵塞的侵权行为。且原告向被告反映堵塞情况后,被告已派工作人员对下水管进行疏通并排除了堵塞情况,下水管恢复正常使用。综上,被告既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未对原告房屋的使用造成妨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违约行为。上述合同仅约定被告的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对小区公共区域的排污、排水系统等进行保养维护,以及在发生损坏时及时修复或积极协调修复。原告家中堵塞的下水管位于六楼与七楼之间,位于户内,并不属于小区公共区域,对该部分下水管的保养维护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对该部分下水管负有定期保养维护义务缺乏依据。即使被告对该部分下水管确实负有保养维护义务,也须经业主许可进入室内才能进行,而原告陈述其只是偶尔在家,故被告客观上也无法定期对原告家中的下水管进行检修。关于及时修复或协调修复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报修后,被告当天指派工作人员前往检修,并于当天维修完毕,其履行了在发生损坏时及时修复的义务,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世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