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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香芝诉薛建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芝,薛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138号原告李香芝,女,汉族,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韩建国,男,汉族,与原告系母子,现住址同上。被告薛建军,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赵帅钧,男,汉族,与被告系祖孙关系,现住东胜区。原告李香芝诉被告薛建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芝诉讼代理人韩建国、被告薛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帅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东胜区百合苑小区居民,2014年11月23日,被告在百合苑小区老年活动室打麻将,原告在旁观看,双方因摆牌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两拳,随后两人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拿起扫帚把原告的眼角及头部打伤,后经围观群众拨打120将原告送至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前颅窝颅底骨折(原告左眼处被打了一个裂口,缝合五针,头部裂口缝合一针),原告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502.14元,事发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在警方调解下被告态度强硬,非但不承认错误,且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一点责任。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支出都由原告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蛮不讲理,拒不赔偿分文。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2.14元、护理费100元/天×9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5852.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发生纠纷后是原告先动的手,被告还手属于正当防卫,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现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门诊西药房处方单一张、门诊专用发票五、挂号发票一张、住院专用发票一张、出院结算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按上述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局询问笔录和出警记录,证明被告属于正当防卫,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但其中有些花费与受伤无关。原告对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以公安局的调查为准,以事实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亦与本案相关,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被告证据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东胜区百合苑小区内活动室,原告李香芝在观看被告薛建军与其他人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随后报警,东胜区公安分局治安行动大队对当事人即原、被告及在场证人王万良做询问笔录。原告于当日到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前颅窝颅底骨折,实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0321.06元,门诊支出1181.08,共计11502.14元,出院医嘱为随诊,一月后复查头颅CT。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产生矛盾时应采取和谐态度,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精神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使矛盾激化,在产生纠纷后,双方均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解决纠纷,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即被告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殴打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军赔偿原告李香芝医疗费115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护理费808元(101元×8天)合计12630.14元的50%即6315.07元,被告薛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自行承担50%即6315.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