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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沈怀君、佘沛红等与孙成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怀君,佘沛红,孙成学,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孙中健,孙忠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沈怀君,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304291531原告佘沛红,女,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605254568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学,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602051955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县城塔山路东段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东环路北段。负责人赵靖霄,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公司职工,住。被告孙中健,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7411154930被告孙忠宝,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370102196801151016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108号第2幢。负责人于春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琦,男,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地勘四队院内。负责人王松福,经理。原告沈怀君、佘沛红诉被告孙成学、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孙中健、孙忠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二原告以其伤未痊愈未由申请延期开庭,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10日,原告请求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怀君、佘沛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孙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被告孙中健、孙忠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怀君、佘沛红诉称:2014年11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孙中健驾驶鲁D×××××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9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子学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孙成学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沈怀君、佘沛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成学、孙中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成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孙中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的赔偿。因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孙成学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称辩:鲁Q×××××号车是2014年4月10日孙成学租赁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车辆及时进行了检验和审验工作,并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并且给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鲁Q×××××号车上成员,并非第三者,我公司不是案件的侵权人;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在鲁D×××××号及鲁Q×××××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鲁Q×××××号车承保每座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中健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我是孙忠宝雇佣的驾驶员,孙忠宝是车主。被告孙忠宝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鲁Q×××××号车无责任方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后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孙中健驾驶鲁D×××××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9线行驶至156KM+285M处,与对向行驶的刘子学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孙成学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沈怀君、佘沛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成学、孙中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子学及二原告沈怀君、佘沛红无责任。原告沈怀君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9849.93元。2015年3月2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怀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日180日;花鉴定费900元。原告佘沛红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5647.76元。2015年3月2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佘沛红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日120日、二次手术费用7500元,同时休息3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花鉴定费900元。花复印费33元、送达费270元。原告沈怀君、佘沛红系夫妻关系,在兰陵县长城镇驻地经营沛红超市。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以每月租金1500元租赁给被告孙成学使用,租期为3年,并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成学付给二原告2000元。被告孙中健驾驶的鲁D×××××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忠宝,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中健付给二原告17000元。刘子学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子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鲁Q×××××号小型轿车和鲁D×××××号轻型货车。2014年12月17日,被告孙成学、孙中健分别交纳30000元担保金后,本院依法解除对鲁Q×××××号小型轿车和鲁D×××××号轻型货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租赁合同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中健驾驶鲁D×××××号轻型货车与刘子学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孙成学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沈怀君、佘沛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成学、孙中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子学及二原告沈怀君、佘沛红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系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鲁D×××××号轻型货车、鲁Q×××××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被告孙成学、孙中健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虽系鲁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其出租车辆后,仅收取租赁费,对该车不具有支配权,在车辆出租前审查了承租人的驾驶资格,提供了合格车辆,办理相关保险,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然提供在兰陵县长城镇驻地多年经营沛红超市的证据,以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处理原告伤情过程中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D×××××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怀君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33.75元(25天×49.35元)、误工费8883元(180×49.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16.75元;赔偿原告佘沛红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33.75元(25天×49.35元)、误工费5922元(120×49.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55.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怀君医疗费500元;赔偿原告佘沛红医疗费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鲁Q×××××号小型轿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怀君医疗费43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元)共计5099.93元的50%,即2549.97元;赔偿原告佘沛红医疗费10147.76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元),共计19397.76元的50%,即9698.88元。四、被告孙中健赔偿原告沈怀君医疗费43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270元,共计6269.93元的50%,即3134.97元;赔偿原告佘沛红医疗费10147.76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3元,共计20330.76元的50%,即10165.38元。已支付17000元,故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为被告孙中健预留3699.65元。被告孙成学赔偿原告沈怀君鉴定费900元、送达费270元,共计1170元的50%,即585元;赔偿原告佘沛红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3元,共计933元的50%,即466.5元。已支付2000元,故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为被告孙成学预留948.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苍民初字第239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六、驳回二原告沈怀君、佘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成学、孙中健各负担6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